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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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46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守傑因與潘建宏有債務糾紛,竟偕同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鄭守傑假意清償借
款而約潘建宏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
上開事宜,三人抵達上址後,鄭守傑、陳一銘俟潘建宏坐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
打潘建宏,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將潘建宏先後載至
新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潘建
宏之行動自由,陳一銘並向潘建宏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
等語,使潘建宏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潘建宏遂
於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陳
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推
由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潘建宏之妻陳美蓉恫稱
:要為潘建宏清償部分債務,潘建宏才能返家等語,致使陳
美蓉心生畏懼,遂交付10萬元予陳一銘,鄭守傑方於翌(26
)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潘建宏返家,以此非法之方
法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統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被
害人陳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
孫診所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本票影本上載有歸還10萬元之
字樣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其等仍利用上揭
恐嚇方式,致使潘建宏、陳美蓉交付財物,應成立恐嚇取財
罪,且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前
開恐嚇之方式,迫使其等因而交付上開財物,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且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藉由實行
私行拘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鄭守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鄭守傑有上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二人共同以剝
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恐嚇手段,使
潘建宏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借據及本票,陳美蓉交付現
金10萬元,潘建宏、陳美蓉分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
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審
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二人對潘建宏、陳美蓉所施之犯
罪手法及過程、其等分工狀況、潘建宏受妨害自由之時間、
程度、潘建宏、陳美蓉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與潘建宏、
陳美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潘建宏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現金10萬元,
為被告陳一銘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前
開本票1張仍為被告陳一銘持有中,業據被告陳一銘坦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已滅
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守傑因本案有分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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