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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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樺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少連偵第3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第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西瓜刀貳支、鐵棒壹拾肆支,均沒收
之。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緣少年黃○智(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張○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
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和(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鄭○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晚間因故與少年許○文(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楊○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蔡○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鍾○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聖、林日
申、黃庭堅等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前發生糾紛,少年黃○智、少年張○昌、少年李○和、少年
鄭○佑遂為此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黃○智
致電聯繫斯時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霸味薑母鴨
」店內之甲○○,要求其前往助陣,甲○○聽聞後旋即與斯時同
在「霸味薑母鴨」店之乙○○、少年羅○恩(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少年陸○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粱(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林○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溫○陞(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少年江○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沈
○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刀械等武器,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上開其餘在「霸味薑母鴨」店之人士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公所」前,同日20時45分許,甲○○、乙○○等人抵達現
場後,甲○○即與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年李○粱、少年
劉○恆、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少年沈○明等
人分持棍棒、刀械自渠等所搭乘之車輛下車,並衝向斯時亦
在現場集結之少年許○文、少年楊○騰、少年蔡○辰、少年鍾○
恩、王聖、林日申、黃庭堅等人欲攻擊之,乙○○、少年黃○
智、少年張○昌、少年李○和、少年鄭○佑等人則在場助勢,
少年許○文、少年楊○騰、少年蔡○辰、少年鍾○恩、王聖、林
日申、黃庭堅等人見狀旋即一哄而散,後少年陸○榮手持刀
械追上少年許○文,即朝少年許○文之身體砍殺,甲○○隨後趕
到,亦持手中刀械朝少年許○文之身體砍殺,致少年許○文因
此受有左前臂伸肌腱撕裂傷及左前臂、左大腿、左腳踝及雙
側小腿多處撕裂傷。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旋即拘提甲○○到案,並循線查獲乙○○及其餘上開在場人士
,且扣得甲○○所有,交由乙○○、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
年李○粱、少年劉○恆、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
、少年沈○明等人分持前往現場之鋁製球棒1支、西瓜刀2支
、鐵棒14支等物品,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乙
○○知悉上開在場人士中有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卷第25-29頁,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9-23頁
)、偵查中(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51-252頁、111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45-46、155-157頁)、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卷第61-63
頁、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71-73、137-139、189-196、2
16-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33-137、261-262頁)
、證人張○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47-52頁)、李○
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57-60頁)、黃○智(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65-68頁)、鄭○佑(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8號卷第73-76頁)、羅○恩(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卷第79-82頁)、陸○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91-10
0頁)、李○粱(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07-111頁)、
劉○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17-120頁)、謝○竹(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25-128頁)、楊○騰(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47-149頁)、蔡○辰(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8號卷第159-163頁)、王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卷第173-175頁)、林日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8
5-187頁)、黃庭堅(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93-195
頁)、鍾○恩(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01-203頁)、
溫○陞(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05-109頁)、林○凡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75-78頁)、沈○明(111年
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31-135頁)、江○丞(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5號卷第121-12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現場照片(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35-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偵查報告(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55-65頁)、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
11-2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63頁)在卷為佐,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之
道路及停車場,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甲○○於上揭時間
在上址持刀械與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年李○粱、少年
劉○恆、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少年沈○明等
人欲攻擊少年許○文、少年楊○騰、少年蔡○辰、少年鍾○恩、
王聖、林日申、黃庭堅等人,乙○○與少年黃○智、少年張○昌
、少年李○和、少年鄭○佑等人亦攜帶棍棒在場助勢,甲○○、
乙○○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
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
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時間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羅○恩、少年陸○
榮、少年李○粱、少年劉○恆、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
江○丞、少年沈○明等人共同犯所示之前開之妨害秩序罪、傷
害罪,且其自承知悉上揭共犯及被害人許○文係少年(111年
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45頁,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193
頁),是甲○○就傷害罪部分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條件,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罪部分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
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
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
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
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
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
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
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
,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甲○○為成年人,其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許○文,即便成立刑
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
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甲○○於偵查
中坦承案發時持用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許○文(111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5號卷第45-46頁),乙○○於警詢時亦坦承攜帶棍棒到
場助勢(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9-23頁),衡以西
瓜刀、棍棒之質地均屬堅硬,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西瓜
刀、棍棒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甲○○、乙○○之
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乙○
○與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年李○粱、少年劉○恆、少年
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少年沈○明等人就本案傷害
罪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甲○○與少年羅○恩、少年陸○榮、少年李○粱、少年劉○恆、
少年林○凡、少年溫○陞、少年江○丞、少年沈○明等人就本案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乙○○與少年黃○智、少年張○昌、少
年李○和、少年鄭○佑等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分別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
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
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㈤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案發時甲○○持用可作
為兇器之西瓜刀下手實施犯罪,並持以砍傷少年許○文,其
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非微,未加重前
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之刑。而
乙○○係持棍棒在場助勢,而非持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
之物為本案犯行,且實際上並未下手施暴,亦無致危險程度
難以控制之情形,從而,乙○○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使用
兇器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其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而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已與乙○○達成調解,乙○○已給
付賠償,同意不再追究乙○○之責任,亦同意給予乙○○緩刑(
見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194頁),堪認告訴人已獲乙○○
賠償、成立和解而無意追究其刑事責任,綜合審酌上情及乙
○○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
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是本院認
乙○○之犯行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
、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罪之犯行之犯行,有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
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甲○○就傷害罪之犯行,同時有刑法
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
事由,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重
之,然此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遇事不思以理性
解決,竟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甲○○、乙○○就傷害罪、妨害秩序罪之參
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年齡及所受傷勢
之程度、甲○○夥同多名少年共同犯之等犯罪情節,另考量甲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甲○○、乙○○
各自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乙○○已給付賠償、甲○○未依調解賠償給付
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乙○○部分: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乙○○之
責任,亦同意法院給予乙○○緩刑等語(112年度訴第220號卷
第194頁);而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112年度
訴第220號卷第23頁)。本院審酌乙○○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乙○○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
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復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業如前述,為使乙○○有自新之機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乙○○可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避免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乙○○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乙○○因欠缺正
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
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乙○○應於緩刑期
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乙○○藉此深切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另乙○○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3.甲○○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112年度訴第220號卷第21頁),惟甲○○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係持西瓜刀當
街砍傷未成年之告訴人,更夥同多名少年共同犯之,其參與
程度非輕,且依其行為時之情節,係下車後於公共場所不問
青紅皂白即持刀迅速朝人揮砍,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
且甲○○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自第一次約定給付期日(
112年7月10日)起迄今仍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約定
之給付,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
惕之必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
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1.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西瓜刀2支,為甲○○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甲○○坦承在卷(見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
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至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鐵棒不是我的,是警方帶我去
路邊一個地方找到的,當時就是一綑綁在那裏,我也不知道
是誰丟的等語,惟甲○○前於偵查中自承:遭查扣的物品全都
是我的,我當時開去現場的AAN-1388號自用小客車雖然是登
記在我朋友名下,但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卷第252頁,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46頁
);同案少年溫○陞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著甲○○上車,
到龜山區公所後,他們就一群人手持棍棒衝下去,棍棒刀械
是甲○○從AAN-13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來提供予他人的
,上述棍棒及刀械是放在甲○○的AAN-138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等語(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07-109頁),少
年羅○恩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棍棒到場,棍棒是從AAN-138
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的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
第81頁),可知扣案之鐵棍14支係甲○○自其使用之AAN-1388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出並提供與同案其餘共犯使用,自屬
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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