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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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許國書為六十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六十甲公司)之負責人
,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黃月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
第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
之真意,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
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許國書向黃月琴借款,並將六十
甲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十甲帳
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再於民國99年6月2
1日,自黃月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月琴帳戶)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至六十甲帳戶
,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六十甲公司形式上已收
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99年6月23
日將前開款項自六十甲帳戶匯回黃月琴帳戶,嗣許國書則將
六十甲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張翠芬會計師
,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許國書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於99年6月24日,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許國書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63頁),核與證人黃月琴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809卷1第92頁、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六十甲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六十甲公司帳戶
存款明細表、傳票各1份(見偵809卷13第83至9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
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
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214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4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
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或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㈢被告與黃月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或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六十甲公司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
需之股款,竟與黃月琴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
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
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
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
穩定,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所生危害程度高低等情,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未
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
悔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
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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