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潘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主文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潘震龍、丁○○(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業經本
院發布通緝),及王○駿、江○宇(該2人所涉犯行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不得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而具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詎乙○○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基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犯意,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乙○○以其與丙○○之租屋處即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為據點,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
,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不特定人發送「阿富蛋
糕店,網路評價5顆星,5000/3000/2000,特製調飲不打槍7
00三送一,限時搶購要買要快!!!,歡迎來電[0000000000]
」之販毒促銷訊息,復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由其及丙○○各擔任
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之後至晚上8點之前)、晚班(工
作時間為晚上8點之後至翌日早上8點之前)之控台掌機,負
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潘震龍、丁○○則各擔任早班、晚班司
機,負責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買家、收取價金。丁○○、丙
○○、潘震龍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以乙○○提供之顧客名單、手機、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溫允聖就其等
獲利分配方式為:每販售1包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
3,000元、2,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各獲取報酬450元、350
元、250元,擔任控台掌機之丙○○則可各獲取350元、250元
、150元報酬;每販售3包(另贈送1包,合計4包)價格合計
2,100元之毒品咖啡包,司機可獲取報酬500元,其餘獲利則
歸乙○○所有。戊○○即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控台掌機,於如附表一編號1、2、7
、8「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購毒者連繫,確
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溫允聖旋將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交付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如附表一編號1、2、7、8「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
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7
、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2、7
、8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丙○○則與乙○○、丁○○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控台掌
機,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販
毒專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購毒者連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溫允聖旋將愷
他命交付丁○○,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愷他命販
賣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嗣於11
1年11月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6樓溫允聖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4包、愷他命34包及行動電話3支,並搜
索溫允聖使用之BLJ-0853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至丙○○使用之BSL-3525號自用小客
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1包、愷他命
9包;以及至桃園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392號4樓之1戊○○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2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不受
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業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279號卷二第248頁、第258頁,本院訴字第1號卷第
7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279號卷二第278至30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丙
○○、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丙○○、戊○○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屬實(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63頁背面,本院
訴字第279號卷二第247頁、第307頁),被告戊○○於警詢中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
528號卷一第283至287頁背面,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67頁
背面至69頁,本院訴字第279號卷二第180頁、第257頁、第3
07頁),核與證人羅文尚、黃國晉、邱妗玫、黃柏淵分別於
警詢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二第421頁
,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三第49至53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97
頁,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二第309頁背面至315頁背面、第357
至359頁,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二第101至105頁、第141至143
頁),以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少連偵
字第528號卷四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暨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
字第528號卷四第63頁背面、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2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暨偵訊中具
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67頁背面至69頁、少
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395頁背面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見少
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23頁背面至25頁、第79頁背面,110偵
聲字第482號卷第13頁、第30頁,本院訴字第279號卷一第38
頁、第174至175頁,本院訴字第279號卷二第23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販毒促銷訊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
528號卷一第39頁)、同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2、7、
8「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
之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
偵字第528號卷一第339頁,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二第335頁,
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三第65頁、第119頁)、被告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
之時、地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
連偵字第528號卷二第241頁《附表一編號1》、少連偵字第528
號卷一第341頁《附表一編號2》、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85
頁及背面《附表一編號7》、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87頁及背
面《附表一編號8》)、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6「聯繫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購毒者洽談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
第199頁及背面、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二325至327頁)、同案
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時、地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203頁《附表一編號3》、第205
頁《附表一編號4》、第207頁及背面《附表一編號5》、第209頁
《附表一編號6》)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戊
○○所為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丙○○、戊○○均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等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戊○○於羈押訊問暨偵訊時具結
證述:其可收取之報酬是以交易金額計算,每販售3包價格
合計2,100元之毒品咖啡包,司機可獲取報酬500元;每販售
1包5,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獲取報酬450元;每販售1包價
格3,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獲取報酬350元;每販售1包價
格2,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獲取報酬250元等情明確(見少
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67頁背面,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39
5頁背面),而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認當有人打
電話要來買毒品,其接聽後,會聯絡負責送毒品的人到交易
地點完成交易,每販售1包5,000元之愷他命,其可獲取報酬
350元;每販售1包價格3,000元之愷他命,其可獲取報酬250
元;每販售1包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其可獲取報酬150元
之報酬,是由溫允聖發放報酬等語屬實(見111年度聲羈字
第479號卷第82頁),足認其等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
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丙○○、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
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原第3條第2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
意旨核無不合。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丙○○、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
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所謂販
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
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
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
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
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
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
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
,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762號判決、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3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局部同一性,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因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
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溫允聖
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及附表
一編號8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7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局部同一性,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因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溫允
聖間,就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
犯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戊○
○就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
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
則。
⑶、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各次販賣之金額為2,100元、2,000元、5,000元
、3,000元,其分擔之犯行僅係依同案被告溫允聖之指示交
付毒品予買家、代為收款,並非主謀者,所分得之利益亦甚
微,各僅500元、250元、450元、350元;另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為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
元,其分擔之犯行僅係擔任控台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
話,亦非主謀者,所分得之利益甚微,各僅150元、150元、
350元、350元,雖被告戊○○、丙○○就上開犯行均已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等實際犯罪
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2、7、8所
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㈧、末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潘
震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何參與、加入販毒
集團之犯行(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一第225頁背面、第245至
247頁背面、第317頁背面、第393至397頁,111年度聲羈字
第479號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第82至83頁),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㈨、茲審酌被告戊○○、丙○○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仍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被告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7、8
所示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則為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流竄
,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戊○○、丙○○犯後已能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
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269頁,本院訴字第27
9號卷二第309頁),被告丙○○自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1
57頁,本院訴字第279號卷二第308至309頁),及其等各次
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7、8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為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戊○○、丙○○所
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4包、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7日刑鑑字第111704262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
二第405頁及背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
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見少連
偵字第88號卷二第417頁)附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34包、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4份(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09至411頁、第417
頁背面)附卷可參,既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溫允聖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含第三級毒品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鑑
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
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238個以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
袋共36個,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毒品係粉末,縱將
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仍難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4包、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7日刑鑑字第111704262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
二第405頁及背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
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見少連偵
字第88號卷二第413頁及背面、第415頁背面)附卷可參;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34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愷他命9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
第409至411頁、第415頁及背面)附卷可參,既係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溫允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含第三
級毒品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下
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255個以及盛裝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43個,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仍難免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
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4支,係同案被
告溫允聖所有,供作與毒品買家聯繫販毒事宜使用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溫允聖供承屬實(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19
頁背面、第25頁,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59頁背面),堪
認係同案被告溫允聖所有,供其與被告戊○○、丙○○共同犯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
羈押訊問暨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可收取之報酬是以交易金額
計算,每販售3包價格合計2,100元之毒品咖啡包,司機可獲
取報酬500元;每販售1包5,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獲取報
酬450元;每販售1包價格3,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獲取報
酬350元;每販售1包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獲取報
酬250元等情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67頁背面,少
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395頁背面);而被告丙○○於本院羈押
訊問亦坦認每販售1包5,000元之愷他命,其可獲取報酬350
元;每販售1包價格3,000元之愷他命,其可獲取報酬250元
;每販售1包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其可獲取報酬150元之
報酬(見111年度聲羈字第479號卷第82頁)。足認被告戊○○
就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犯行,業各取得500元、2
50元、450元、350元之報酬,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犯行,亦各取得150元、150元、350元、350元之
報酬,咸屬其等違法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編號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丙○○、戊○
○與同案被告溫允聖、丁○○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溫允聖、戊○○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丙○○擔任控台,於如附表一編號2「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以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購毒者黃國晉連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同
案被告溫允聖旋將愷他命交付被告戊○○,由被告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販賣予黃國晉,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
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國晉之
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犯行。經查:
㈠、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3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國
晉聯繫,再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2,000元之愷他命販賣予黃國晉,業據證
人羅文尚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28
號卷三第49頁及背面、第95頁背面至97頁),並據被告戊○○
坦承屬實(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283至287頁背面,少
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67頁背面至69頁,本院訴字第279號卷
二第180頁、第257頁、第30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三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本案販毒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黃國晉聯繫之人,乃係同案被告溫允
聖,而非被告丙○○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
),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載明與購毒者交談之人為同
案被告溫允聖(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三第65頁),且同案
被告戊○○於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該次控台是溫允聖,我只有
跟溫允聖配合,因為我跟溫允聖都是早班,也就是早上8點
到晚上8點的時間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67頁
背面)。足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黃國晉聯繫之人乃同案被告乙○○,且
亦係由同案被告乙○○擔任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控台掌
機,負責接聽購毒者黃國晉之電話,並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甚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揭犯行,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
告丙○○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
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
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經檢察官
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金額 主文 1 羅文尚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 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21巷口 2,100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 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參拾肆包、愷他命參拾肆包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包、愷他命貳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肆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晉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桃園蘆竹區南農街22號前 2,000元之愷他命1包 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參拾肆包、愷他命參拾肆包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包、愷他命貳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肆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國晉 111年5月26日上午4時42分至5時23分 111年5月26日上午5時23分至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2,000元之愷他命1包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參拾肆包、愷他命參拾肆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愷他命玖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肆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國晉 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24分至43分 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43分至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2,000元之愷他命1包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參拾肆包、愷他命參拾肆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愷他命玖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肆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妗玫 111年5月27日上午3時53分至4時48分 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48分至52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5,000元之愷他命1包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參拾肆包、愷他命參拾肆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愷他命玖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肆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妗玫 111年6月6日上午4時28分至48分 111年6月6日上午4時49分至5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高達門市前 5,000元之愷他命1包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參拾肆包、愷他命參拾肆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愷他命玖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肆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妗玫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16分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高達門市前 5,000元之愷他命1包 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參拾肆包、愷他命參拾肆包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包、愷他命貳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肆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柏淵 111年5月2日晚上6時6分至32分 111年5月2日晚上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之愷他命1包 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參拾肆包、愷他命參拾肆包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包、愷他命貳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肆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乙○○遭查扣之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34包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101至103頁背面) ②經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409.83公克,取樣0.2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704262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05頁及背面) 2 愷他命 34包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②經鑑驗結果: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6.368公克,取樣0.03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7包驗前總淨重15.293公克,取樣0.04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17包驗前總淨重20.124公克,取樣0.02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3 IPHONE 8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4 IPHONE 6S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5 IPHONE 6S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6 IPHONE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93至97頁背面)
附表三:被告丙○○遭查扣之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1包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②經鑑驗結果:其中15包驗前總淨重27.679公克,取樣0.34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6包驗前總淨重22.773公克,取樣0.36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13頁及背面、第415頁背面) 2 愷他命 9包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②經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12.913公克,取樣0.0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15頁及背面)
附表四:被告戊○○遭查扣之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包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357至361頁) ②經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7.406公克,取樣0.3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17頁) 2 愷他命 2包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357至361頁) ②經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5.128公克,取樣0.04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17頁背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