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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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紙(編號六三一五七六號,票面金額八十
八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丙○○有債務糾紛,乙○○因欲找到丙○○處理此事,先
委託邱垂侃(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
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0年4月24日4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
之翁裕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丙○○出現於該處,邱垂侃等人遂強制丙○○進入前開車輛,
嗣邱垂侃及前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前開車輛將
丙○○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林口區建物)前下車,
邱垂侃及前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先行離去(此部
分乙○○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
二、丙○○下車後,乙○○、少年周○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為裁
定)、蘇○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即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制丙○○進入林口區建物2樓,乙○
○並以膠帶綑綁住丙○○雙手、命丙○○簽下本票否則禁止丙○○
離開之方式,剝奪丙○○之人身自由。期間又因丙○○不同意清
償債務,乙○○遂以鋁棒毆打丙○○之雙腳,並徒手毆打丙○○之
頭部、頸部及臉頰,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大
腿挫傷、雙膝部挫傷、雙小腿挫傷、雙踝部挫傷、右足部挫
傷等傷害。丙○○遂依乙○○之指示簽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88萬元之本票1紙(編號:631576號)後,始得脫困。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
於檢察官訊問(111年度少連偵第319號卷《下稱偵卷》第153
頁)、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
28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
人周○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智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翁裕茗於警詢時
之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票面金額88萬元、本票號碼
63157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傷勢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至131頁
、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另有系爭本票扣案可證,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審
理時又改稱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
開林口區建物等語。惟被告就告訴人進入林口區建物後,其
有使用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要求其簽本票一事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頁),於審理時亦稱:我忘記有沒有用膠
帶綁告訴人,但我之前所說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在房間時,告訴人是
否可以隨時離開?)不行,要他簽完本票才放他走」、(問
:是否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是」等語,核與證人周
○家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蘇○安、乙○○帶丙○○上樓,後來我
出去買早餐,回來上到2樓就看到丙○○雙手被綁住,乙○○有
問丙○○如何處理,但他們要談事情時我和蘇○安被叫到1樓等
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4至165頁)。可見被告在林口區建
物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要求告訴人簽完本票才能離開
,又指示證人周○家和蘇○安在1樓等候,使告訴人無法離開
該處,而僅能依被告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被告顯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
之後,認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林口區建物綑綁告訴人雙手並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被告雖於過程中有強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惟其強
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如前所認定
,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合先說明。
㈢又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供稱其先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要求告訴人還錢,惟告
訴人不同意,其一時氣憤之下才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是以
被告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
人,應成立傷害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復為前開傷害之犯行,目的均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償
債,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與少年周○家、蘇○安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其年齡為19歲,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於
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自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
20歲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既屬未成年人,雖與未滿18歲之
少年共同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仍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其與丙○○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少年周○
家和蘇○安共同將告訴人丙○○拘禁於林口區建物,並毆打告
訴人成傷,復迫使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1張,所為應予非難
,斟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及於此期間所受
之身心折磨及恐懼,被告所為除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之尊重
,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另考量被告對其客觀犯行大致坦承
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分工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雖稱案發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法提
供任何證據可供佐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審理期日經
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得為系爭本票1紙業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時使用之鋁棒、膠帶等物品,固
屬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未據扣
案,且在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沒收之特別預防效果尚屬有
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竟與
邱垂侃、少年周○家、蘇○安以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委託
邱垂侃於110年4月24日4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翁裕茗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丙○○出現
於該處,遂強制丙○○進入前開車輛,而以此方式自斯時起開
始剝奪丙○○之人身自由,此部分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辯稱:
我只有叫邱垂侃去找告訴人,邱垂侃跟我說他認識告訴人,
邱垂侃要怎麼帶告訴人到林口區建物之過程我不知情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遭1台墨綠色轎車擋住去路,有4名男子把我帶上車,上車後
這4人便將我安全帽脫下並套上白色紙袋,我不認識這4人,
下車就到達林口區建物,由被告將我帶上2樓等語(見偵卷
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並未參與邱垂侃及其他3人將告訴
人帶往林口區建物之過程。被告雖坦承其有給邱垂侃5萬元
要邱垂侃去帶告訴人,但稱:我當時要求他們讓告訴人平安
到場,不准他們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而
卷內又無邱垂侃及其他3人之供述內容可證明被告於委託邱
垂侃找尋告訴人時,即已謀議或知悉邱垂侃等人將以人數優
勢強迫告訴人上車後帶往林口區建物,是僅依告訴人之上開
警詢證述,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
意旨認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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