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鄒侑庭與吳政錄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許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高明公園內發生爭執,鄒侑庭
已預見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質地堅硬
之物品重擊人體頭部,有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之可
能性,仍基於縱使吳政錄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
意,持質地堅硬之玻璃瓶(未扣案)用力敲擊吳政錄之頭部,
致吳政錄顱骨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嗣吳政錄經送醫救
治,始免於死亡。
二、案經吳政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時地以玻璃瓶敲擊吳政錄頭部之客觀事實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下稱偵卷)第9至12頁、
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
政錄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第103至104頁)
、證人楊育綺、連沛寰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第49
至51頁),並有吳政錄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卷第29至35頁)、楊育綺警詢時指認之照片(偵卷第P
43至45頁)、連沛寰警詢時指認之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
桃園市八德高成五街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片(偵卷第P57至58頁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P59頁)、高明公園現
場照片(偵卷第P59至62頁)吳政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
歷資料、手術紀錄(偵卷第P119至20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吳政錄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7
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20日桃醫急字第11219
1548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此部分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玻璃瓶敲擊告訴人吳政錄之頭部
,致其隨即倒地無意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當時國政錄講電話很大聲,他
誤會我在嗆他所以叫我打他,我那時也有喝一點酒,就用保
力達的瓶子敲他的頭1下,他當時就倒地,但我沒有想過會
敲這麼大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本件是偶發衝突,該衝突尚不致引發致人於死
的動機,且被告所使用之物品為保力達酒瓶,並非一般常見
之刀械、棍棒、等質堅硬之物,自現場照片所見之酒瓶碎裂
狀況,可見其殺傷力較低。又被告固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但
被告僅敲擊1下後,又未有攻擊行為,亦無有類似「去死」
等言語,自無致被告於死之意。又告訴人送醫後,雖有如不
及時處置將有生命危險之虞,但應通盤考量告訴人當時有酒
醉、癲癇等其他因素之臨床情況,且被告行為後,並未阻止
他人報警求救,益徵其僅有教訓告訴人使其受傷之意云云。
經查:
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
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
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
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又
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
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
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也跟他沒有糾紛,當天我在公園喝酒、跟朋友講話,被
告說我罵他,我說沒有,被告又問「你混哪裡的」,我回答
「我沒有在混」,我們沒有發生肢體接觸,也沒有動手推他
或叫他打我,他就從地上拿酒瓶敲我的頭,我就倒地什麼都
不知道的被送醫院,清醒時就發現我在加護病房,其間好像
有聽到有人說沒救了,目前有時會頭痛,走路的時候左腳會
有點沒力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6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楊育綺於警詢時則證稱:事發當時我
聽到有人起爭執,吵架中其中一名男子就打電話叫人來,然
後就轉頭罵髒話,接著高個男子就越罵越氣的樣子,撿起在
地上的保力達玻璃瓶往矮個子的男子頭部敲了一下,敲到玻
璃瓶都破了,然後矮個子的就一下子往後倒下,後腦往階梯
處撞下去,然後就不會動了,直到警方到場後詢問我和我朋
友發生什麼事,那個高個男就走過來對我們說「那個人是自
己喝醉酒倒下的」,因為我們擔心他會攻擊我們,所以我們
先配合他跟員警這樣說,直到他離開後我們才和警察說是他
攻擊的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而證人即在場之人連沛寰於
警詢時亦證稱:當天看到2名男子在吵架,其中高個男子就
打電話好像是要叫人來,之後就轉頭對矮個子的男子辱罵髒
話,然後撿起地上的保力達玻璃瓶往矮個子的頭部中間敲了
一下,敲到玻璃瓶都破了,然後矮個子的就往後倒下,後腦
往階梯處撞下去,然後就不會動了,然後高個男還是一直對
著矮個子的罵髒話,好像還是想要攻擊的樣子,之後繞著公
園的魚池走,直到警方到場後,他就先主動上前,說矮個男
是自己喝醉酒倒在地上的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綜核上開
證人所述內容,堪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皆有飲酒,且
被告確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情緒激動,縱使告訴人已昏倒在
地而無進一步的攻擊行為,被告仍情緒高張,於員警到場後
,主動表示告訴人係酒醉暈倒而未坦認所為,足見其當時對
告訴人甚為激憤不滿。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被告並無殺人動機及所使用之物為質地
非堅硬之玻璃瓶等詞置辯,然被告當日以玻璃瓶擊告訴人頭
頭後,玻璃瓶隨即破碎成小片在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59至62頁),衡以一般酒瓶之厚度,若非極盡用力敲
擊,當不致如此碎裂成小片,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且經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救治告訴人之桃園醫院,覆以告訴
人送醫時昏迷指數為7(正常清醒之人為15),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352mg/dL,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揭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伴有右側顳骨骨折及腦中線移位,在急診有癲癇發作,接
受緊急插管處置,情況嚴重。經過初步穩定處理,會診神經
外科醫生進行緊急手術治療,之後轉加護病房繼續接受密切
治療。綜合告訴人之臨床症狀和影像學檢查結果,其當時處
於極高的生命風險,若無適切醫療集介入,有面臨死亡之可
能,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20日桃醫急字第11219
154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出
手之攻擊程度,並非一般酒後衝突所能比擬。加以被告所攻
擊之處為頭部,該處遭重擊後有腦內出血致死之可能,依被
告為一正常成年人,其及生活、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自難
委為不知,被告猶為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而死亡
之結果,當有預見,而其非有意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
其既已預見質地堅硬之玻璃瓶重擊告訴人頭部將可能造成告
訴人死亡,其仍因對告訴人激憤不滿而執意為之,容任告訴
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
殺人故意,但仍有同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至辯護
人辯稱告訴人暈厥後,被告並無其他攻擊行為,且告訴人有
生命危險之評估亦應考量告訴人有飲酒及癲癇發作云云,依
證人楊育綺及連沛寰上開所證內容,可見被告雖無其他攻擊
行為,但其當時之表現仍使證人認為有繼續攻擊可能,致上
開2證人均恐會遭波及而未於第一時間向員警據實陳述,復
考量行為人停止之原因甚多,有認其行為已達目的,亦有對
所為感到懊悔等情,不一而足,自難僅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又上開函內雖有提及告訴人送醫時血液中有酒精,並
於急診時有癲癇發作等內容,然若無被告之攻擊行為,告訴
人當不致僅因飲酒而有函中所述之「極高的生命風險」,且
有關於癲癇部分,自其文意觀之,應指告訴人因腦部遭重創
,而於急救時有癲癇反應,並非其原有此症而影響醫生對於
受傷情況之判斷結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無宿怨,僅因
酒後一時情緒激動,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要害,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倖免於難。被告本案所
為,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然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並已獲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6
頁),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經救治後遺留嚴重後遺症
,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
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
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經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宿怨、互
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激動,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要
害,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倖免於難
;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持酒瓶敲擊告訴人1次之犯
罪情狀、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但否
認有殺人犯意,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以架設太陽能板為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