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柏慶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柏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柏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新臺
幣(下同)4萬9,200元為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400包毒品咖啡包與鄭艮祐。嗣鄭艮祐(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9220、38298號提起公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1年9月9日晚間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現行犯逮捕,供出上情,經警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10月20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拘提辛柏
慶到案,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1包(毛重6.603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及
其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
000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或持有毒品
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良以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況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
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
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
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
艮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鄭艮祐之通話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鄭艮祐打
電話給我,說他因為搬家的關係,衣服都沒有拿到,剛好我
家裡有蠻多穿不到的衣物,因此我才會跟他約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目的是要把舊衣服拿給鄭艮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前與鄭艮祐見面,並交付黑色提袋1袋與鄭艮祐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865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24、148頁),並有刑案
蒐證照片即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卷第85
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又鄭艮祐於111年9
月9日晚間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氣球鋁箔包3包、毒品咖啡包400包(cows公仔外觀)、毒品
咖啡包46包(藍天士兵外觀)、毒品咖啡包24包(鯊魚外觀
)、愷他命1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6日刑鑑字第1118006235號鑑定書(見北檢偵卷第75至76
、129至142頁),核與證人鄭艮祐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鄭艮祐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毒品咖啡包400包及
愷他命結晶粉末1包,我是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
在挑園市○鎮區○○街00號旁,向駕駛白色toyota yaris車輛
男子購買,該男子的微信暱稱是「慶」,我們約在這禮面,
他開車到了之後就上我的車,我以12萬3,000元向他購買這4
00包咖啡包及30公克的愷他命,其中5公克的愷他命我自己
施用掉了等語(見北檢偵卷第47頁);於111年9月23日警詢
中證稱:我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是以12萬3,000元
向他購買大約4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北檢偵卷第5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的女友認識被告,我聽說被
告那裡有毒品咖啡包,所以我就連絡被告,我當天跟被告拿
了10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大概是1萬初等語(見北檢偵卷第
178頁),又於同次偵查中改證稱:我是從被告那裡取得400
包毒品咖啡包,是現金交易,1包的價格為123元,總共為4
萬9,200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我於111年9月8日當天跟被告見面,當天被告是拿衣服
給我,我販賣的毒品咖啡包的來源只有「金錢龜」,沒有本
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被告是否為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販賣400包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鄭艮祐之人,證人鄭艮祐就
被告究竟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
不一,甚至於同次訊問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後,而為不同
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鄭艮祐歷次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難
盡信。
㈢至公訴人雖稱,證人鄭艮祐於警詢中證稱:「慶」是我的毒
品上游,我於111年9月8日原本要跟他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後來改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交易,核與前
揭鄭艮祐為警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相符等語。然查,觀
諸鄭艮祐為警扣得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偵卷第77至79頁
),可見鄭艮祐雖曾聯繫暱稱為「慶」之人,然被告於警詢
中否認其為該人(見北檢偵卷第25頁),且經證人鄭艮祐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用FACETIME聯絡,這個帳號
是「金錢龜」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難認被
告即為該暱稱「慶」之人。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實為該暱稱
為「慶」之人,惟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證人鄭艮祐曾經傳
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予被告,證人鄭艮祐
傳送之目的為何、是否即為邀約被告見面之地點、交付之物
品為何,均無從認定,尚憑此逕予推斷被告即有交付毒品咖
啡包與鄭艮祐。
㈣且本案係因鄭艮祐前於111年9月9日晚間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被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00包及
其他毒品,其乃供稱被告為該400包毒品咖啡包之上游;該
案復經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第3829
8號提起公訴。然觀諸鄭艮祐遭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
與被告為警搜索扣得之毒品外咖啡包外觀,並不相同(見北
檢偵卷第83、105頁),則鄭艮祐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0包
,是否確實自被告處購得,已有可疑。況鄭艮祐於該販賣毒
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非無企求獲得減輕其刑利
益之動機,而屬對立性及具有為利己目的性之證人,縱其曾
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與交互詰問,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
足為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倘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無從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遑論鄭艮祐所
為證述尚對於本案重要事項有前述多處瑕疵,是依起訴書所
載其它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至多亦僅得認定被告於前開時、
地,與鄭艮祐碰面之事實,礙難補強證人鄭艮祐所指被告有
於案發當日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受款項乙事,是本案尚無佐證
堪以補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憑信性,不能資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
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鄭艮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並經告知
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就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全然相異之
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
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實,
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證人鄭艮祐就被告本案案情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
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