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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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堂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鍵耀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財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許鍵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財堂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出口,竟因謝諱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許諾事成之後將
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黃財堂
事後確實有取得該報酬),而與謝諱賢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由黃財堂邀集同具
上開運輸毒品犯意之許鍵耀共同參與,並由黃財堂持用附表
編號3之手機作為共犯間聯繫之用、許鍵耀持用附表編號4之
手機聯繫快遞人員詢問派送進度,另謝諱賢提供附表編號5
之智慧型手機予黃財堂、許鍵耀作為聯繫工具,並由黃財堂
持以聯繫報關行詢問如何補件並領取遭扣留包裹事宜,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諱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愷他命,再由該賣
家將愷他命藏至泡麵包裝內,謝諱賢則提供收件人「SAIDAH
BT SUMARDI RIDWAN」、收件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
弄0號」等資訊,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再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
員,自馬來西亞地區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號碼:CX110M7SH38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7SH380,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內藏
有愷他命之泡麵包裝4箱(以下統稱A包裹)至位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黃財堂住處,計畫俟毒品包裹送達時,
黃財堂即偕同許鍵耀共同領貨。嗣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A
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
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
發現A包裹內有191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482.36公克)。
㈡謝諱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愷他命,再由該賣
家將愷他命藏至泡麵包裝內,謝諱賢則提供收件人「SAIDAH
BT SUMARDI RIDWAN」、收件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
弄0號」等資訊,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再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
員,自馬來西亞地區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號碼:CX110M7SH39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7SH394號,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內
藏有愷他命之泡麵包裝4箱(以下統稱B包裹)至位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黃財堂住處,計畫俟毒品包裹送達時,
黃財堂即偕同許鍵耀共同領貨。嗣於111年11月2日某時,B
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B包裹內有1
92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496.02公克)。
二、嗣經員警發現上情後,隨即不動聲色,於111年11月3日跟隨
送貨人員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適黃財堂不在
住處,黃財堂即透過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陳怡文(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完成簽收,黃財堂、許鍵耀亦同時
返回上址,欲等待謝諱賢之指示搬運A、B包裹至指定處所,
經警員表明身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並扣
得附表編號3、4、5之手機3支。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
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 條之2規定,於司
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58條之2
復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被告
許鍵耀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許鍵耀於111年11月3日第一次接受
警詢時係以證人身分受詢問,警方未依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為權利告知為由,主張該次警詢筆錄對被告許鍵耀無證據
能力。然查,警方於111年11月3日查獲當日係於先於13時16
分持拘票拘提同案被告黃財堂(見偵字第18472號卷第11頁)
,且依卷附資料,亦難認警方於發案前早已鎖定被告許鍵耀
作為偵辦對象,僅因被告許鍵耀與同案被告黃財堂一同出現
在領取毒品包裹之案發現場,故為警方以證人身分詢問以釐
清案情,亦屬合情合理,此觀被告許鍵耀以證人身分製作筆
錄之時間為111年11月3日13時40分至15時9分(見偵字第4641
1號卷第79頁),而檢察官認定被告許鍵耀有涉案因而簽發拘
票拘提之時間為111年11月3日16時35分(見偵字第18472號卷
第15頁),即可得知檢、警係在初步傳訊被告許鍵耀釐清案
情後,才認定其涉案並加以拘提,難謂該次警詢筆錄係警方
出於惡意規避權利告知義務所製作。此外,被告許鍵耀於該
次警詢中否認犯行,迄今未改變其主要答辯方向,且查無其
他證據顯示被告許鍵耀該次陳述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
故本院認定其受詢問時係本於自由意志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被告許鍵耀該
次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財堂固坦承伊受謝諱賢指示其收取前述A、B包裹
,謝諱賢並許諾事成之後將給予伊5000元之報酬,伊並邀集
被告許鍵耀共同搬運A、B包裹,且使用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
謝諱賢聯絡,而附表編號5之手機則是謝諱賢提供伊之工作
機,伊曾於111年10月31日持附表編號5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報
關行詢問被扣留的包裹要如何取領取,另被告許鍵耀則持用
附表編號4之電話撥打予送貨人員詢問運輸進度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黃財堂受前僱主謝諱賢之託收受泡麵等食品
包裹,不知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財堂並無運
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應諭知無罪云云。訊據被告許鍵耀固坦
承有受被告黃財堂之託共同收受、搬運A、B包裹,並曾持附
表編號4之手機聯繫運送包裹之黑貓宅急便,附表編號5之手
機則是由被告黃財堂於111年11月1日轉交給伊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許鍵耀受黃財堂之託幫忙搬運重物,被告許鍵
耀不知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許鍵耀當時正在緩
刑期間,不可能甘冒緩刑被撤銷之風險犯案,足見被告許鍵
耀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應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堂供承:伊受謝諱賢指示其
收取前述A、B包裹,謝諱賢並許諾事成之後將給予伊5000元
之報酬,伊並邀集被告許鍵耀共同搬運A、B包裹,伊並使用
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謝諱賢聯絡,而附表編號5之手機則是謝
諱賢提供伊之工作機,伊曾於111年10月31日持附表編號5之
手機撥打電話給報關行詢問被扣留的包裹要如何取領取等語
(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19頁以下、第367頁以下);被告許鍵
耀則供承:伊有受被告黃財堂之託共同收受、搬運A、B包裹
,並曾持附表編號4之手機聯繫運送包裹之黑貓宅急便,附
表編號5之手機則是由被告黃財堂於111年11月1日轉交給伊
等語(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361頁以下),核與證人陳怡文於
偵訊中證述:被告黃財堂為A、B包裹之實際收件人,因收貨
當時不在家,所以臨時以電話指示伊代為收受A、B包裹等情
相符(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366頁以下),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1年10月3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27號函、111年
11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01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蒐證照片數張、被告黃財
堂與物流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個案
委託書、被告黃財堂與「賢哥」、甘來間之通訊軟體faceti
me與飛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簽收單8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物流業者
與A、B包裹寄件人對話紀錄1份、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
絡組陳報單附卷可稽,而扣案之A、B包裹分別驗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7309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
在卷可佐(以上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黃財堂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泡麵為價值低廉之
普通包裝食品,並沒有食用或購買上的限制,且非違禁物,
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如訂購泡麵,當會直接以自己
的姓名及實際地址作為收貨地點,根本無需借名或以變換送
件地址之方式訂購泡麵,或委託他人於一地收貨後,再另外
約定他處轉交貨物,更遑論支付高額之報酬委託他人代收廉
價泡麵商品。被告黃財堂於警詢之初即供稱:謝諱賢於111
年10月25日、26日左右使用facetime軟體與伊討論運輸毒品
包裹,由謝諱賢之有人自外地寄送泡麵包裹,再由伊代收,
但伊向謝諱賢表示伊有債務問題,怕貨物會遭海關扣案,所
以提議由伊年僅8歲,無前科及債務之兒子做為收件人,謝
諱賢乃許諾事成之後將給予伊5000元之報酬,並將聯繫用的
手機交付給伊,伊於111年10月31日領到6箱包裹後,依謝諱
賢的指示運送包裹至台南市南區的文成路附近交予謝諱賢指
定之收貨人,另有4箱包裹遭海關扣留,伊詢問報關行,並
以自己的名義完成補件,謝諱賢又於111年11月2日表示可於
台南市永福路捐血中心等待快遞公司的電話並領取遭到海關
短暫扣留之包裹,後來伊的配偶陳怡文表示黑貓宅急便打電
話說有8箱包裹要送到家,伊就指示陳怡文先簽收等語(見偵
字第18472號第22頁以下),即已證實被告黃財堂早已於A、B
包裹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前,即對包裹內含有毒品乙節知情,
並以輾轉迂迴之方式,為謝諱賢收取毒品包裹並躲避追緝。
而泡麵係廉價食品,被告黃財堂僅代收「泡麵」即可獲得50
00元之報酬,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更可證被告黃財堂知
悉收受之貨物為毒品,為獲不法利益才挺而走險,故被告黃
財堂於上開警詢之初之自白符合經驗法則,應屬可信,其審
理中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鍵耀雖辯稱其僅係臨時接到黃財堂通知協助幫運重物
、打臨工,不知包裹內含有毒品愷他命云云。然被告許鍵耀
自承111年11月3日曾持其附表編號4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快遞
人員等語(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107頁),顯見被告許鍵耀亦
有追蹤毒品包裹之運輸進度事宜,非僅只臨時受邀搬運重物
。而被告許鍵耀身上扣得之附表編號5手機,據被告黃財堂
之供述,為謝諱賢交付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工作機,被
告黃財堂並以此手機於111年10月31日致電報關行詢問包裹
遭海關扣留要如何取回之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8472號卷第32
頁、本院卷第222頁),可見附表編號5之手機係本件運輸毒
品之重要聯繫工具。然附表編號5之手機竟係在被告許鍵耀
身上所查獲,足認被告許鍵耀亦為本件聯繫協調運輸毒品之
重要角色,並非不知情之臨時搬運工。對此,被告許鍵耀原
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5之手機係伊所有,由伊於111年10月
中旬出借給被告黃財堂使用云云(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80頁
至第84頁),其後又改稱:附表編號5之手機為被告黃財堂所
有,案發前借給伊播音樂在車上使用云云(見偵字第46411號
卷第105頁),顯係對於附表編號5之手機之來源有嚴重不實
的隱瞞作為,足可證被告許鍵耀之辯詞缺乏憑信性,難以採
納。本院綜合上情,以被告許鍵耀與同案被告黃財堂於案發
現場欲共同領取A、B包裹、被告許鍵耀於案發前以自己之附
表編號4手機撥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追蹤派件進度,以及謝諱
賢所交付之附表編號5手機係在被告許鍵耀身上所查獲等情
,認定被告許鍵耀對於其等所運輸之包裹含有毒品乙節知情
並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證人謝諱賢雖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否認有委託被告2人收受本
案A、B包裹以及交付附表編號5之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頁以下),惟證人謝諱賢為檢察官認定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發
起者,具有犯罪支配地位,涉案程度最深,以趨吉避凶之人
性常情,本難期證人謝諱賢會全盤托出犯罪經過,是其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難認有何憑信性,而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被告黃財堂既已改口否認犯行,自難期
待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被告許鍵耀作證時,會坦承有告
知被告許鍵耀A、B包裹內含有毒品等情,故其於審理中之證
詞憑信性不足,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許鍵耀參與本件犯行之
心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共2次犯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謝諱賢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運
輸業者、快遞業者運輸本案毒品進口至我國,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等上開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財堂僅因貪圖不法報
酬,而被告許鍵耀則係基於友誼之情,即與他人共同運輸、
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
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
表達悔意,反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本案第三
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兼衡
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
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毒品經鑑定機關為鑑驗取用部分,因已用罄,爰毋庸宣告
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
於檢驗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用以聯繫運輸本
案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且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愷他命(A包裹) 191包,驗前總淨重4482.36公克 2 愷他命(B包裹) 192包,驗前總淨重4496.02公克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黃財堂持用) 1支 4 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許鍵耀持用) 1支 5 iphone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由謝諱賢提供黃財堂、許鍵耀做為工作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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