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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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
五倍券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書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樁門市,假冒梁世豪身分,領取梁世
豪所預定之振興五倍券(下稱振興券),並於領券單據上偽
簽「梁世豪」之姓名,用以表示係梁世豪本人領取振興券之
意,使承辦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振興券與張書翰,足以生損
害於梁世豪及行政院經濟部對於振興券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被告張書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害人梁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表示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梁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
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頁、
第47至49頁、第85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
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證人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並無
事證可認其所為陳述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又參證人於警詢時所陳之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
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領取本案振興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經梁世豪的同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領取梁世豪所預定振興券,並於領券單
據上簽署「梁世豪」3字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90頁),核與證人梁世豪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至
12頁),且有振興券之超商預約單據、超商領取振興券之領
取單據、領取振興券之超商存根、振興券之登記、領取步驟
新聞報導、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YOUBIKE租借資料、服飾店出售之
襯衫照片、標籤及出貨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43頁
、本院卷第55至83頁、第127至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一紙手寫文件,辯稱其領取振興券係經過被害人
梁世豪之同意,目的係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然稽之
該紙文件,其上並未載明書寫日期,則該份文書究係何時作
成、是否係在被告領取振興券前所寫,已有可疑。
㈢關於被害人發現振興券遭盜領之經過,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陳:我於110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在7-11大樁門市(桃園
市○○區○○路0000號)發現遭冒用身分盜領五倍券,當時我要
領取振興券時,店員跟我說我的振興券已經被領走,我跟他
說我沒有領,於是店員就去調店内的監視器,確認我的振興
券面額5000元已經在110年10月09日15時許被一名男子領走
,所以我就報案請警方處理,我有提供當時去超商預約振興
券的單據,上面有取貨序號0000000000及我的身分證後4碼
,我並沒有委託他人代領振興券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
),並提出其於110年10月1日至上開7-11門市預約振興券之
單據為佐(見偵一卷第43頁),此與卷附超商預約、領取振
興券之流程報導所示,110年9月25日即起開放於便利商店預
約振興券,且自同年10月8日起至10月21日止,係超商領券
之第一梯次等時間相合(見本院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於0
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預約振興券之超商領券未果
後,翌日隨即報警等情,倘證人於被告領取本案振興券前,
已有同意、授權之表示,衡之振興券之價值與構陷他人犯罪
之刑事責任,理應不至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捏上情並提
告,足見證人稱其有至上開7-11預約振興券,且未委託、同
意他人代領,卻遭他人領走振興券等過程,並非虛捏。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觀諸被告於審判期日,針對被害人住處距上開7-11超商較
近,何以委託住家距離較遠之被告前往領取振興券乙節,答
以「他叫我去領,我不知道他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若被告前揭「抵債」之辯詞屬實,本可直接說明此
情,其卻回答「我不知道他的原因」等語,已顯明「抵債」
之說並非事實,不論被害人是否曾積欠其債務,均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甚且,倘若被告前往超商領取振興券係經
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其當可大方而為,毋須遮掩,然依卷附
事證,被告不僅更換交通工具前往,亦有變裝之舉,其目的
應在掩人耳目,復觀其於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你為何
要變裝」之問題,久久沉默未答乙情(見本院卷第124頁)
,已徵其稱係有權領取本案振興券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俱無可採
,應予依法論科。關於上開同意書製作之時點,為被告是否
事前經被害人授權、同意領取振興券之關鍵,然此前提事實
並未建立,無從排除該文件係檢警偵辦後方製作,是被告聲
請鑑定該文件筆跡之真正,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
梁世豪」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
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就其所犯之罪,
均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
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義務勞務。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
四、沒收:
㈠被告於領取振興券存根聯之代領券人姓名欄偽造「梁世豪」
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冒領之振興券1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其復未
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或以等價金錢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署名之所在位置 數量 領取振興券存根聯之代領券人姓名欄 偽造「梁世豪」之署名1枚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卷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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