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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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佩佩外約」
網站上刊登標題「桃園外約茶、外送茶 馬上約她 LineID:ak53
8」、內容為「【希希】158-43-C-22氣質出眾配合度高女友式服
務纖細身材」之性交易招攬廣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員警因接獲檢舉進行查緝,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瀏覽
上揭廣告,以其上所載ID聯繫暱稱「佩佩茶莊」之人,喬裝男客
與其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進行性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
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館登記入
住603號房,並告知「佩佩茶莊」所在旅館及房號後,丙○○即以L
INE暱稱「薛」通知乙○○前往,以此方式媒介乙○○與男子為性交
易,嗣乙○○到場準備與員警進行性交易時,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
獲,並循線查悉乙○○每次性交易可獲得報酬2,000元,其餘款項
則以匯入丙○○提供之不知情之徐佩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方式繳交予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
字卷第3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予乙○○匯款,惟否認有何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刊登性交易廣告,LINE暱稱「
佩佩茶莊」、「薛」不是我,乙○○匯錢至系爭帳戶是要還我
錢,她大概是在7、8年前跟我借30萬元,她之前都是賺錢扣
掉生活開銷全部還給我,所以有時候還的錢多,有時候少,
乙○○說她當時到警局時,一開始都否認,有表示她匯錢到系
爭帳戶是要還我錢,但警察一直要她說是公司帳戶,她當時
急著要接自己的幼稚園小孩,警察說承認是公司帳戶才讓她
離開,所以她才說了警詢的陳述云云,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佩佩外約」網站瀏覽性交易廣告
,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佩佩茶莊」之人聯繫議妥性交易價
格,依對方指示先行入住旅館並告知地址、房號後,乙○○接
獲LINE暱稱「薛」之通知而抵達員警入住房間遭查獲;又系
爭帳戶為被告之妻所申設,均交由被告使用,乙○○與「薛」
之LINE聊天室記事本內有「薛 中信000000000000」之紀錄
,乙○○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匯款多筆款項至系爭帳戶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佩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1至21、193至194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
文、現場照片、「佩佩外約」網站頁面截圖、員警與「佩佩
茶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與「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乙○○手機內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69至70、71、72至75
、76至79、81、85至86、89至1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上手老闆,我會與LINE
暱稱「薛」之男子進行拆帳,每次性交易所得我實拿2,000
元,剩餘費用會使用匯款方式給「薛」之男子,最近一次繳
交工作報酬給「薛」之匯款時間是111年2月27日,我是以我
的中信帳戶匯款16,895元至「薛」之男子之系爭帳戶,我與
「薛」沒有借貸關係,我匯款予「薛」之金額皆為性交易所
得的拆帳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1至6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被告是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認識的,那時他是司機
,後來他沒有做了,但我跟他一直都是朋友關係,帳號「佩
佩茶莊」之前是被告使用,原則上我是自己在做性交易,如
果「佩佩茶莊」有需要,會請我支援,我收到錢後,沒有匯
款給他人,若要給也是用現金交,因為我在6、7年前跟被告
借錢,雖然這一筆錢我已還完,但是後面我陸續有跟他借錢
,所以我有收入就會還給被告,身上僅留下2、3,000元;「
薛」這個帳號就是「佩佩茶莊」,被告已不用這個帳號很久
了,我與「薛」的對話紀錄就是「薛」要我支援,應該就是
「佩佩茶莊」,我匯款是匯給被告,被告之前是司機,所以
我直接把他給我的系爭帳戶放在他之前聯繫我的LINE帳號內
,但實際上被告已沒有在使用該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
92頁);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錢,2、3年
前左右,陸陸續續都有借,還款方式我有記在記事本裡,還
款方式及金額都是被告看我方便,沒有還款時間限制;「佩
佩茶莊」、「薛」是我以前的老闆,是同一個人,被告的LI
NE暱稱是「阿傑」,因為之前「阿傑」沒有做,我聯絡不到
他,我之前跟他借,反正我把他的帳戶就存在那邊,他以前
是司機,所以我才把他的帳戶放在記事本,目的是為了匯錢
給他,我一有錢就還他,沒有利息,他借錢給我都是轉帳到
我的中信帳戶,「佩佩茶莊」、「薛」很久以前都是被告在
使用,案發時不是,我的收入來源為性交易及檳榔攤,我有
存到錢、夠用的話,就會還被告,我身上只會留整數,多的
就給他,沒有固定還款時間,我跟被告借錢沒有借據,警詢
時我急著要接小孩,他們看到那個帳號就一直覺得是我匯錢
給我的老闆,我想趕快帶小孩回家,我就盡量配合他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69頁),互核證人前後證述可知,其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會將性交易所得與「薛」拆帳,並依記事
本內記載之「薛 中信000000000000」將分配後之性交易所
得匯入系爭帳戶,然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是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與被告辯詞一致。
㈢惟查,證人對於「佩佩茶莊」、「薛」2帳號為同一人,均曾
為被告使用之事實證述則為一致,核以其與「薛」之對話記
事本內顯示「(照片)薛 中信000000000000」,可知系爭
帳戶係「薛」張貼在與證人之對話記事本內,張貼日期為11
0年10月27日(見偵卷第79頁),而系爭帳戶為被告之妻申
請後交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並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亦係自000年00月間起迄至本案遭查獲止,陸續以中
信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倘當時帳號「薛」並非被告所使
用,豈可能於前揭時間張貼留存由其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證人
,且證人亦自得知系爭帳戶後即不斷匯款至該與被告有關之
系爭帳戶,足見證人所述被告已很久未使用該等帳號,案發
時使用者非被告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非係為更改其於警詢
中證稱匯款予薛之系爭帳戶款項係性交易所得之證述,顯不
可採,是以,「佩佩茶莊」、「薛」2帳號於案發時確實係
被告所使用足堪認定。
㈣又細繹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以中信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時間均甚為接近,多為相連數日持續匯款,如111年10月1
9至22日、26日、27日、11月2至4日、12月5至10日、112年1
月22至27日、1月30日至2月5日、2月23至25日,甚於111年1
2月5日、112年1月20日、27日於同日內之深夜凌晨及晚間2
度匯款,且匯款金額多非整數數額、甚至有個位數零錢之情
形,此種匯款方式、時間及金額均與一般還款務求正確、利
於帳務計算之方式迥異,在在彰顯其不合理之處;另據證人
手機內網路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9頁下方照片),可見中信
帳戶於轉帳至系爭帳戶後之結餘款項仍多達15萬餘元,與證
人證述其存到錢後僅留存2、3,000元夠用之款項後均還款之
情形不符,且證人若亟欲還款,以其所餘存款大可一次清償
大筆金額,何需於同日內2度均僅匯款數千元之款項,綜上
客觀事證,益徵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採。
至證人雖稱其於警詢時係迫於接送小孩之壓力,而配合警方
所認定之系爭帳戶為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為證述,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結果,證人之答詢內容
大意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證人答覆神情自若,回覆雖有稱
忘記情形,然經員警表示可就記憶大略陳述即可,其即自行
回覆,並無停頓或思索情形,且並一一翻閱員警提供之現場
照片,員警並無指示或誘導證人應如何回答之情形,期間其
子在旁偶有嬉鬧,證人亦有制止之,並曾要求員警幫忙協助
其子上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存卷
可憑,是證人之證述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且其警詢之
證述與前揭客觀事證實為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證人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性交易所得,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
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110年間均曾
涉犯相同罪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牟取利益,媒介女子為性交易,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忽視政府掃蕩色情之努力,行為時應予非難,並
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
訴字卷第75頁)及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惟查
,證人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並未完成性交易,且證人亦證稱:
111年3月9日員警的6,200元後來又收回去,我最後沒有拿到
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以本案證人當無繳交犯
罪所得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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