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祥(原名施松松)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施松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和公園,不滿兒童黃○軒(000年
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佔據遊樂設施而加以斥責,嗣
認黃○軒態度不佳,可預見掐捏兒童之頸部易造成傷害,竟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伸手抓住黃○軒之肩頸部,要求黃○
軒聯繫家長到場處理,造成黃○軒受有左側性頸部挫傷紅腫
及右側性肩膀挫傷疼痛,乙○○遭在場之陳慶松制止始鬆手,
嗣經黃○軒之母黃○鈴(真實姓名詳卷)接獲黃○軒之電話後
到場瞭解情況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軒之母黃○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88頁),且公
訴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不諱(本院訴卷88頁);核與告訴人黃○鈴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偵卷17-19、47-48頁)、證人陳慶松於警詢證述(
偵卷25-26頁)相符;並有黃○軒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2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黃
○軒則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
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黃○軒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以統號查詢個人資料等附卷可佐(偵卷21、23頁)。被
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對其為本案
傷害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被害人態度不佳,
即伸手抓住黃○軒之肩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戶籍資料所載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當庭所表
示之意見(本院訴卷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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