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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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宗仁與梁建國係同事關係,2人分別擔任址設桃園市桃園
區正光二街71巷內之「京懋頤和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
日間、夜間保全。姚宗仁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8時50分許,
在「京懋頤和工地」內,與梁建國因保全工作交接班問題而
發生爭執,詎姚宗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梁建國之
頭部、臉部及手部,致梁建國受有頭部、臉部、左小腿擦挫
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建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姚宗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係擔任本案工地之日間保全,
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保全之交接班事項與告訴人梁建國
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
人發生拉扯,我當時有被告訴人推倒,我也沒有把機車壓在
告訴人之身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本案工地之日、夜間保全,其等於上開
時、地,因交接班事項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案發隔日上午10時3分許前
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經驗傷受有頭
部、臉部及左小腿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車抵達本案工地
時尚未下車,被告就走過來抓住我的雙手,開始以拳頭攻擊
我的頭部、臉部、手部,被告攻擊我的頭部後我就暈掉了,
被告還是一直攻擊我,後來車子倒掉壓到我的腳,造成我的
腳也受傷了,之後我便請工地老闆找人頂我的班,讓我回家
休息,直到隔天我非常不舒服才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日間保全,我是夜間保全,我在
案發當日晚上6時50分到本案工地與被告交接,我抵達現場
還在摩托車上時,被告就將我的雙手抓起來,雙方有發生爭
執,被告持續以手錶打我的頭,直到我昏厥倒下,車輛壓到
我的腳,被告仍持續追打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當天我因為交接班的問題跟被告發生衝突,被
告先用雙手握我的右手,我就想要抽開我的右手但我抽不開
,被告再用他的左手拉住我的右手,然後用右手攻擊我的頭
部,當時我還在摩托車上,我被他打到頭昏,被告至少打了
15下,我就倒下,摩托車也壓到我的左小腿,我沒有辦法起
來,被告當時是用配戴手錶的手打我,我倒下後還有意識,
當時看東西已經看不清楚了,但我知道被告還有繼續打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騎乘機車抵達本案工地後,因交接
班事項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告訴人當時仍位於機車上,被告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隨後因告訴人不支倒地,
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因而壓倒於告訴人之左腿等重要情節,前
後所述大致相同,且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
編撰,可見告訴人所述其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當係基於事
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25日早上10時3分許始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臉部及左小腿擦挫傷、左手
鈍挫傷等傷害,此有國軍桃園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該就診時間距案發時不到
1日,間隔之時間並未過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當日仍有保全輪班,我遭被告毆打後仍在本案工
地等待至111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本案工地之主管始派員
跟我換班,我回家之後有頭暈、嘔吐,到了隔天才請我女兒
協助我就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衡情告訴人既為
本案工地之夜間保全,輪班業務如有突發情況,本需透過主
管調度其他人力接應,尚無法於短時間內尋找接替人員;況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因身體不適而先行返家休息,待隔日
始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時序亦屬合理,難認告訴人有何刻意
拖延就醫之情形。再觀諸告訴人之前開傷勢,亦與前揭告訴
人證稱遭被告毆擊之部位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前
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被
告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所致甚明。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遭被告毆打後有
「暈了」、「昏厥」等情形,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審判
長當庭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你在偵查中稱你昏厥倒下,是
真的昏迷了嗎?」,證人即告訴人則答以:「當時看東西已
經看不清楚了,有意識,我知道被告有繼續打我,還會痛」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對於犯罪
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
屬一致,已如前述,且表達能力亦受使用之詞彙、描述能力
等而有所限制,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之用語,係
描述遭被告毆打後其身體因不支而倒地之情形,縱有渲染、
誇大之虞,要難憑此即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又被告固於
審理當天並未配戴手錶(見本院訴卷第69頁),然無從以此
逕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配戴手錶,且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傷害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事實,自不能作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稱其有與告訴人拉扯,但被告訴人
推倒等語,應係其避重就輕之辯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
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僅因與其有交接班之糾紛,即對
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
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可取,參諸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以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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