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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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逢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格逢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拾陸
包(驗餘總毛重:78.97公克)、包裝袋拾陸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格逢與宋杰坪(通緝中)均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
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物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k Tok」以暱稱「新竹咖啡
館24h(營圖示)」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有需
營」等訊息,俟有買家回應後,便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地點
並前往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販毒不法利益。經警員
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
信)聯繫,由員警喬裝買家與張格逢(微信暱稱「【紅色車
圖案】」)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
買摻有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16包(總淨重79.73公克)
。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張格逢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杰坪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於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後,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欲逮捕之際,宋杰坪、張格逢
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格逢,並將上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16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跡證,經比對與
宋杰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格逢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7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
0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6頁、本院訴字卷第
69至77頁、第103至1115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何柏林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張格逢、宋杰坪等2人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採證位置清單(見偵卷第23
至2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扣案
毒品咖啡包、指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9至36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偵卷第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444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51頁)、微信、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
5至7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警車上之刑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見偵卷第72至73頁)、查扣之毒品照片(見偵卷第74至76頁)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抖音譯文表(見偵
卷第77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譯
文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查緝張格達販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毒品案現
場交易譯文(見偵卷第83頁)、張格達申辦之行動電話查詢表
(見偵卷第85至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見111年度安字第1766號)(見偵卷第201頁)、112年5月
26日逮捕張格逢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緝2001卷第25
至32頁)、7D-0469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見偵緝2001卷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刑管
字第20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訴998第33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
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
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況被告自
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購入等語,是
被告原卻以16包8,000元之代價售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自有
獲利之意,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宋杰坪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又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並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
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盛裝前揭毒品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另第23頁之扣案毒品,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衡
以查獲當時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1年半,應與被告因販
賣而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買家,而供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
第111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應諭知沒收。至偵卷第
23頁所示之扣案之手機2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
告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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