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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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鎧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德鎧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歐德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初,自某不詳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嗣於110年8月5日前之當月某日,將本案槍彈
藏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迄於110年8月5日20時20
分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嗣經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經員警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B室之居
所拘提到案,經警搜扣得毒品等與槍砲、彈藥無關之物(另由檢
察官偵查),復經員警詢問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
知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攜
同員警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扣得本案槍彈,將其
持有之上開槍、彈全數報繳,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德鎧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76、
136頁;訴緝字卷,第86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初取得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5
日前之當月某日,將本案槍彈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旁草叢,迄於110年8月5日20時20分許,因另案經員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B
室之居所拘提到案,經警搜扣得毒品等與槍砲、彈藥無關之
物,復經員警詢問後,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
攜同員警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扣得本案槍彈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
犯行,辯稱:那些槍彈是110年初一個朋友「吳家弘」叫我
放好,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直到被查獲的前幾天,我
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是槍彈,我就丟在路邊;外面是有包著
,我打開看裡面是把槍,子彈我不清楚,我看到槍就太緊張
了,就車子開著丟掉就對了,我丟掉的時候,外面是有包著
,就像我發現時的那樣;那天警察開拘票來找我的時候,我
自己跟警察講有槍彈的事情,然後帶警察去我丟棄的位置找
出那些槍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從被告的行為
來看,如果被告真的是持有槍枝,為了怕涉及犯罪把槍枝拋
棄,依照常理絕對不可能帶警察去找槍,所以從這樣子反推
回來說,從被告客觀上的行為來看,其主觀上應該是沒有持
有槍枝的故意,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㊀被告於110年初取得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5日前之當月某
日,將本案槍彈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迄於1
10年8月5日20時20分許,因另案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B室之居所拘提到
案,經警搜扣得毒品等與槍砲、彈藥無關之物,復經員警詢
問後,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攜同員警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又經證人陳
騰堉、吳煜祥(均即到場員警)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案,復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警製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88047號鑑定書
、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
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憑。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子彈,固係採樣試射而未全
數擊發,惟依鑑定書所載內容可認上開子彈外型相同,專業
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採樣試射者均屬同一類物品
,故僅擇其中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
,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重複無實益之試射,堪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㈡至㈢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殺傷力。是上揭事實
,已堪認定。
㊁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無持有之犯意乙節置辯如上,然查:
⒈依證人陳騰堉、吳煜祥於本院之所證,可知被告係因另案經
員警在其他槍枝採獲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紋,方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見訴緝字卷,第60、81至82頁)。又本
案槍彈於員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查獲時,係
以信封袋裝,沿槍枝輪廓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呈不規則矩
形狀),並放置在一紙袋內等情,有本案槍彈照片、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81頁;訴緝字卷,第78至79、95至102頁),參以被告
曾服兵役(後備除役),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曾拿起另案之
槍枝觀看乙情(見偵字卷,第21、31、36、110頁),可知
其對於槍彈有實際接觸之經驗,是其依本案槍彈上述之包裝
、外觀等情,自當知悉其所取得之物為槍彈,是其所辯於取
得時不知係槍彈乙節,實無可採。
⒉證人吳煜祥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單獨在陽台,跟他
曉以大義,如果自己身上還有槍的話,把槍交出來做自首,
不要之後被警方查獲了,刑責就會更重,後來他就帶我們去
平鎮那邊取槍;其實我與被告的哥哥認識,也知道被告的太
太懷孕,我是希望被告把槍交出來,我就跟被告說你把槍交
出來自首,自首刑責至少比較輕,不要之後被查獲反而被判
更重;被告有想一下,就帶我們去取槍,我就策動他,希望
他交出來;被告決定帶我們去找槍時,有說是要去找短槍;
當時有問被告槍枝來源,但他沒有講槍枝是如何來的,後來
做筆錄時,被告又說是在網路上面買來的;在整個偵查過程
,包括在陽台跟被告聊天開始,到找到槍,到回去做筆錄的
整個過程,被告應該是沒有跟我們說過那把槍不是他的、是
朋友交給他的等語(見訴緝字卷,第81至85頁),可知被告
當時係經證人吳煜祥之勸說,自忖利害後,方坦承其持有本
案槍彈,且於過程中未曾稱本案槍彈係經友人交付而非其所
有,其後於警詢時更陳稱本案槍彈係在網路上購得等情。此
情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那時候警察是開另案槍
砲的案件來拘提我,警察問我說還有沒有槍,我就跟警察講
,我沒有跟員警提到本案槍枝是「吳家弘」的,搜索扣押或
警詢時都沒有,是到地檢署才跟檢察官講等語(見訴字卷,
第134至136頁)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除坦認持有本案
槍彈,並供稱係上網購買的、好玩而已等語外,尚就另案經
員警在其他槍枝採獲與其指紋相符之指紋乙節,辯稱另案槍
枝非其所有、其僅係曾因好奇拿起來看過等語(見偵字卷,
第31、34頁),可知其當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能
明辨利害並有所區別,當無將他人槍彈自承為己所有之理。
況被告於攜同員警取得本案槍彈之過程,均自承本案槍彈為
其所有(〈員警B:來,我現在問你,這把槍是誰的?是你自
己報繳自首的嗎?〉被告:對。〈員警B:蛤?〉被告:對。…〈
員警B:來,我跟你宣告三項權利齁。你今天主動報繳自首
改造手槍一支嘛,是不是?〉被告:是。〈員警B:好,你可
以保持沉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清楚
嗎?〉被告:清楚。〈員警B:好,我跟你說…〉被告:沒關係
啦,你不用講了,反正我已經承認是我的了。),此有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訴緝
字卷,第79至80、96至106頁),可知被告經員警多次詢問
,均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倘本案槍彈果係如被告前揭所
辯,則其縱將本案槍彈情資提供與員警,亦當無於員警多次
詢問下,仍將他人槍彈自承為己所有之理,是其所辯本案槍
彈非其所有,僅係友人「吳家弘」叫其放好乙節,並不可採
。
⒊證人吳煜祥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是他
報路,當時有給被告使用手機,因為拘提時手機沒有扣,那
時被告有看他手機的Google地圖帶我們去,被告說他要想一
下、要用手機看一下,是被告告訴我們在哪裡,我們才在那
邊找,我記得是在快速道路附近,旁邊有廢棄的工廠,會到
那邊也是被告跟我們說的,到定點後我記得一下就找到等語
(見訴緝字卷,第82至84頁),核與員警取得本案槍彈係經
被告指明所在位置乙情相符(…被告:這裡啊。〈員警A:靠
腰啊。員警B:哪裡?…員警B:槍放在哪裡?員警A:裡面啊
?〉被告:就這裡啊。〈員警B:就那一袋?〉被告:對啊。)
,此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
憑(見訴緝字卷,第78至79、93至96頁),且被告放置本案
槍彈之地點旁,尚有門牌之建築物(即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可供特定,而被告當時係藉由手機紀錄確認本案槍彈
所在位置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訴緝字卷
,第66頁),參以本案槍彈當時係以信封袋裝,沿槍枝輪廓
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呈不規則矩形狀),並放置在一紙袋
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又稱:當時我朋友
交給我的時候,是用箱子裝給我,我完全不知道那是什麼,
是我打開來發現後,我才隨便包回去等語(見訴緝字卷,第
89頁),倘被告果如其所辯於發現「吳家弘」所交付之物為
槍彈後,即將本案槍彈丟棄,則其當無更將本案槍彈以上揭
包裝之方式,放置在上開可得特定之處所,而使其得以嗣再
返回取得之理,是其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⒋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那些
槍彈是110年初一個朋友「吳家弘」叫我放好,但我不知道
那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當初「吳家弘」為何叫我放好,我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發現是槍彈後沒有跟「吳家弘」聯絡
,因為「吳家弘」已經死掉了,沒有人知道本案槍彈是我從
「吳家弘」那邊取得的;我丟掉的時候,外面是有包著,就
像我發現時的那樣等語(見訴字卷,第66至68、135頁),
是其除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且已歿之「吳家弘」置辯外,復
未能提出可佐其所辯為真實之事證。倘本案槍彈果係「吳家
弘」交付被告收藏,則被告與「吳家弘」當有一定之交情及
聯繫,對於「吳家弘」之行為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其對
於所收得之物為槍彈等違禁物,當無不知之理,縱於收受當
下未能確知為槍彈,更無於此情形下未曾詢問「吳家弘」為
何物及交付原因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且未能
提出可佐其所辯為真實之事證,核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不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62條所謂特別規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由「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此立
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
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
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
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減其刑之幅度如何,只要在法定刑
內處斷,法院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持有本案槍彈前,
即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攜同員警至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扣得本案槍彈,將其持有之上開槍
、彈全數報繳,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述,本案無積
極證據可證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後,係嗣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嫌,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B室之居所拘提到案,經警搜扣得毒品等與槍
砲、彈藥無關之物,復經員警詢問後,方自首持有本案槍彈
之犯行,佐以證人吳煜祥前揭所證其勸說被告之歷程,可知
被告當有因情勢所迫,並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自不宜遽
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並依上開規定
,於法定刑內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槍彈為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所為足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
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其
犯後雖自首並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嗣於偵訊及本院均變異
其詞,置辯如前,難認真誠悔悟,並兼衡被告本案之動機、
目的,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及期間,其
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竊盜等數項科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29、35頁;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法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擊
發後剩餘之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84FS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㈡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 ㈢ 非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4.5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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