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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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
22號、109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聖勲於民國108年5月6日,為法務部○○○○○○○0○○○○○○)之受
刑人,於當日戒護外醫期間,在醫院碰到友人,與友人聊天
時,遭戒護人員制止不滿而拉址戒護人員衣服,經戒護人員
押解回臺北監獄,猶心生不滿,於當日晚上7時54分時,在
臺北監獄之中央台,明知江孟剛為臺北監獄之監所管理員,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傷害之犯意,以「幹」、「不用給你爸嚇唬啦,你爸很怕啦
你聽懂沒有(台語)?」、「你不敢了哦?不敢不要在那裡
靠夭(台語)!」、「幹來幹去也沒關係(台語)」、「你
爸到這裡來了,沒命也沒有差你知道嗎?啊要是不能讓人家
幹」、「不行的話,不要站在那裡三不」、「卡小(音譯)
你爸看很多了啦(台語)」、「你就好像跟狗一樣(台語)
」等語侮辱、挑釁江孟剛,且於江孟剛為其上戒具時,以手
銬揮擊江孟剛胸口之方式施以強暴,致江孟剛受有前胸壁挫
瘀傷之傷害。
二、鄭聖勲被施以腳鐐、手銬後,監所管理員為避免鄭聖勲影響
其他受刑人,並使其冷靜,而以輪椅將鄭聖勲推至三教區,
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古健良見鄭聖勲手銬有脫落上前調
整時,鄭聖勲明知古健良為臺北監獄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古健
良上前調整手銬時,以牙齒咬傷古健良右手腕之方式施以強
暴,致古健良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古健良合法告訴,詳下述)。
三、案經江孟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監獄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聖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
178頁至第18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聖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
等犯行,辯稱:當天我們外出就醫回來,我是盤坐,他們7
個人把我圍一圈,我沒有用手銬揮擊江孟剛的胸口,也沒有
以「幹」及「靠夭」等語辱罵江孟剛;就江健良部分,我有
可能是咬到他的手,但我認為我咬到的是警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6日,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於當日戒護
外醫期間,在醫院與友人聊天,遭戒護人員制止不滿而拉
址戒護人員衣服,經戒護人員押解回臺北監獄,猶心生不
滿,於當日晚上7時54分時,在臺北監獄之中央台,以「
幹」、「不用給你爸嚇唬啦,你爸很怕啦你聽懂沒有(台
語)?」、「你不敢了哦?不敢不要在那裡靠夭(台語)
!」、「幹來幹去也沒關係(台語)」、「你爸到這裡來
了,沒命也沒有差你知道嗎?啊要是不能讓人家幹」、「
不行的話,不要站在那裡三不」、「卡小(音譯)你爸看
很多了啦(台語)」、「你就好像跟狗一樣(台語)」等
語侮辱、挑釁告訴人江孟剛,且於告訴人江孟剛為其上戒
具時,以手銬揮擊告訴人江孟剛胸口,致告訴人江孟剛受
有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江孟剛、古健良、
楊博翔、林邦昌分別於監獄管理員詢問、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江孟剛部分,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
頁,偵字第652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第29022號卷
第87頁至第89頁;古健良部分,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
,偵字第65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29022號卷第9
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8頁;楊博
翔部分,見他字卷第6頁;林邦昌部分,見他字卷第6頁背
面),復有江孟剛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22卷第9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
發當日中央台錄影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09年度訴字第138
0號卷一第70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
1、勘驗之內容係告訴人江孟剛胸前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影片
,拍攝地點在臺北監獄之中央台(下簡稱中央台)前方,
日期為2019年5月6日,被告坐在中央台前方地上,中央台
前時鐘顯示為19時54分39秒:
江孟剛:什麼啦?要問過科員。先釘啦,先釘啦,先釘啦
。
某管理員:先換鐐啦哦。
江孟剛:先換鐐啊。用一支併設(音譯)的鐐啊。
(現場有其他管理員同時在交談。)
某管理員:就是腳鐐……腳鐐換一下啊,因為內部是併設的
啦,對。
某管理員:好。
某管理員:先解然後再來上。
被告: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啦。幹(台語)。
江孟剛:(左手朝向被告)你在罵什麼?再罵一句!
被告:怎樣啦(台語)?
某管理員:你說什麼?
江孟剛:你說什麼?
被告:我罵你哦(台語)?
江孟剛:你再說一次。
被告:我罵你哦(台語)?
某管理員: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
江孟剛:再說一次。你罵誰?
某管理員:再說一次。
被告:我罵你哦(台語)?
江孟剛:我有錄到哦,你罵誰?
被告:我說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啦(台語)。
江孟剛:後面那一句呢?
被告:我罵你哦(台語)?
江孟剛:蛤你罵誰?
某管理員:好啦。
某管理員:這樣講就是哦(台語)?
江孟剛:蛤?你罵誰?
被告:我是罵你嗎(台語)?
江孟剛:我有錄到哦,你罵誰?
某管理員:你罵誰啊?
江孟剛:你罵誰?
被告:我有罵……我有罵你嗎(台語)?
江孟剛:我就辦你一條妨害公務。
被告:不用給你爸嚇唬啦,你爸很怕啦你聽懂沒有(台語
)?
江孟剛:隨便啦。
被告:你不敢了哦?不敢不要在那裡靠夭(台語)!
某管理員:不用再講一些……不用再講一些……
某管理員:不要(台語)……(難以辨識)……啊。
(現場數名管理員同時說話。)
江孟剛:好繼續繼續繼續哦……
某管理員:我們照規矩走就好了。
江孟剛:你罵我靠……你罵我靠夭又罵我幹哦,我錄到了
了哦。沒關係哦。
被告:那個是你給我說的哦,幹我沒有給你譙,是你給你
爸譙的哦(台語)。
江孟剛:沒關係、沒關係哦(台語)。
被告:幹來幹去也沒關係(台語)。
江孟剛:好沒關係(台語)。哦。手腳鐐釘起來。手腳鐐
釘起來。
被告:都釘了啦(台語)。
(甲男轉身將一張健保卡放在中央台上。)
某管理員:侮辱公務人員啦哦。
(現場管理員有交談。)
江孟剛:手銬先拔起來,手腳鐐釘起來。
(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斜揹黑色包包之管理員,下稱乙男
)持鑰匙並蹲下靠近被告。
某管理員:鐐……鐐先拿出來啊。
江孟剛:鐐具先拿出來啊。
某管理員:鐐具先拿出來啊。
江孟剛:等一下、等一下。
某管理員:等一下。鐐具先拿出來。
被告:怎樣?會怕了哦?找什麼啦(台語)?
乙男:不要再挑釁了。
某管理員:你可以閉嘴嗎?
被告:閉什麼(台語)嘴啦?
某管理員:你可以閉嘴嗎?
被告:你爸到這裡來了,沒命也沒有差你知道嗎?啊要是
不能讓人家幹……(難以辨識)……不行的話,不要站
在那裡三不……(難以辨識)……卡小(音譯)你爸看
很多了啦(台語)……
江孟剛:繼續罵、繼續罵……
被告:你繼續鬧……你就好像跟狗一樣(台語)……
江孟剛:繼續罵、繼續罵……哦你就等著收傳票。
被告:傳票?船隻我家是有啦……但是你爸沒有要賣……到時
不要說你爸來(台語)……(難以辨識)……
江孟剛:你現在在恐嚇誰啊?
被告:恐嚇誰?恐嚇你們蔡英文啊。
(乙男蹲下靠近被告。)
(現場管理員有交談。)
江孟剛:腳鐐、腳鐐先釘。
乙男:你手要先釘完再解手?
某管理員:先釘腳。
江孟剛:先釘腳。
某管理員:先釘腳。
江孟剛:那個先把他後銬。後銬。先後銬。先等一下,海
哥(音譯)等一下。
被告:今天我跟你說……(難以辨識)……在這裡……(難以辨
識)……你啦哦……
(乙男將手上之手銬拿給江孟剛,江孟剛將一副手銬之一
側銬環銬在被告之右手。)
被告:做什麼那麼大力?不用那麼大力可以哦?可以小力
一點嗎(台語)?
(此時被告雙手有銬上一副手銬;右手上另銬有一副手銬
之一側銬環,其餘一側銬環則尚未銬上,由江孟剛左手持
住,江孟剛右手則持鑰匙。被告以其雙手向前朝江孟剛揮
擊一次,江孟剛所配戴之密錄器劇烈晃動。)
(現場管理員隨即壓制被告。)
江孟剛:壓制。
某管理員:不要激動、不要激動、不要激動啦,你這樣攻
擊會妨害公務。
(江孟剛拿出警棍類之戒具。)
江孟剛:他媽的,你打誰啊?蛤?
某管理員:告他一條妨害公務。
江孟剛:趴下!趴下!再次警告!第二次警告!
某管理員:趴下!
江孟剛:再不服,就是用強制力。
(現場管理員有交談,壓制被告後,並有拿出辣椒水。)
某管理員:他再起來就把他噴。
江孟剛:拉直、拉直,把他拉平。拉平。
某管理員:你不要起來哦。
某管理員:趴著。
某管理員:……(難以辨識)……手。
某管理員:(問江孟剛)有被打到哦?
某管理員:去驗傷啊?
(江孟剛走至中央台另一側,並有喘氣聲。)
2、勘驗內容為中央台監視器檔案,並無聲音,所攝錄之地
點為中央台前方,日期為2019年5月6日:
①畫面中有許多位管理員。乙男原蹲在被告旁邊後起身,欲
將手中的手銬放在地上,江孟剛(即身穿淺色上衣、戴
眼鏡,胸前有配戴密錄器、站在被告前方之男子)則上
前向乙男拿取該手銬。江孟剛拿取該手銬後,隨即將該
手銬之一側銬環銬在被告右手,並以左手持手銬另一側
銬環後蹲下,右手則似伸向其身體右側。
②被告以雙手向前朝江孟剛胸前揮擊一下,江孟剛隨即向後
退並起身,在場其他管理員則紛紛上前壓制被告。
3、勘驗內容為為中央台右側監視器之錄影檔案,並無聲音
,日期為2019年5月6日:
①畫面中有許多位管理員。江孟剛以左手持手銬之一側銬環
(另一側則銬在被告右手處),其右手伸向其身體右側
拿取鑰匙,並同時蹲下。
②被告以雙手向前朝江孟剛胸前揮擊一下,江孟剛隨即向後
退並起身,在場其他管理員則紛紛上前壓制被告。
4、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臺北監獄之中央台,確
有以「幹」、「不用給你爸嚇唬啦,你爸很怕啦你聽懂
沒有(台語)?」、「你不敢了哦?不敢不要在那裡靠
夭(台語)!」、「幹來幹去也沒關係(台語)」、「
你爸到這裡來了,沒命也沒有差你知道嗎?啊要是不能
讓人家幹」、「不行的話,不要站在那裡三不」、「卡
小(音譯)你爸看很多了啦(台語)」、「你就好像跟
狗一樣(台語)」等語侮辱、挑釁告訴人江孟剛,且於
告訴人江孟剛為其上戒具時,以手銬揮擊告訴人江孟剛
胸口。而被告於臺北監獄製作筆錄時亦坦承有以手銬攻
擊主管胸部(見他字卷第5頁);於108年6月26日偵訊時
供陳:我的手銬有碰到監所人員(見他字卷38頁背面)
;於108年12月18日偵訊時稱:我的手銬有撞到他們的胸
部(見偵字第29022號卷第53頁);於108年9月4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把他推倒(見
偵字第29022號卷第69頁),是被告事後辯稱:我沒有用
手銬揮擊江孟剛的胸口,也沒有以「幹」及「靠夭」等
語辱罵江孟剛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被施以腳鐐、手銬後,監所管理員為避免被告影響其
他受刑人,並使其冷靜,而以輪椅將被告推至三教區,於
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古健良見被告手銬有脫落上前調整
時,被告趁古健良上前調整手銬時,以牙齒咬傷古健良右
手腕,致古健良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江
孟剛、古健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江孟剛部分,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29022號
卷第87頁至第89頁;古健良部分,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
頁,偵字第65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29022號卷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8頁)
,復有古健良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9022卷第97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
日三教區走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畫面中間上方
走道處有數人聚集,嗣有4人自該處沿著走道往畫面下方
處前進(其中走在最前方、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
即古健良),其左手似有持衛生紙數次擦拭其右手腕之動
作。嗣古健良走至畫面右下方時回頭與後方另一名身穿深
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點頭、揮手示意後,4個人均自畫面
下方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在卷可考(見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一第77頁、第8
2頁至第83頁)。且證人古健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問:圖9中的男子,看起來有在拿東西擦手,你當時
是在拿什麼東西擦手?)答:應該是衛生紙,是在擦被咬
傷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於三教區走
道確有咬傷古健良乙情,亦足認定。另被告於臺北監獄製
作筆錄時亦坦承:我因手部疼痛劇烈掙扎導致手銬疑似鬆
動,主管上前檢查時,我誤為以是先前我用手銬攻擊的那
位主管,我就趁機用嘴咬該檢查主管的手腕一口(見他字
卷第5頁);於108年6月26日偵訊時供陳:我看到有一個
白白的物體靠近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直覺性我就咬
下去,我是出於防衛才會咬人(見他字卷38頁背面),是
被告事後辯稱:我認為我咬到的是警棍云云,亦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先於108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就原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此次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復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同年月22日施行,將罰金刑由9,
000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11年
1月12日修正、於同年月14日施行,將法定刑度由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2、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
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江孟剛、
被害人古健良均為臺北監獄之監所管理人員,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卻不服管教,出言辱罵、挑釁告訴人江孟
剛,甚至出拳毆打告訴人江孟剛,復於被害人古健良調整
其鬆脫手銬時,咬被害人古健良之手腕,分別當場侮辱及
施強暴予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江孟剛、被害人古健良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
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古健良施以強暴致其受傷,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傷害罪須經告訴乃論。經查,古健良於案發即108年5月6
日晚間9時10分許,遭被告咬傷,於同日即已知悉被告所
涉傷害之犯罪行為,本應於6個月內即108年11月6日以前
提出告訴;惟其遲於108年11月7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告訴,此有古健良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65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妨害公務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
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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