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Y HOANG(中文姓名:武輝煌,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建智律師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4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8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UY HOA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VU HUY HOANG(中文姓名:武輝煌,下稱武輝煌)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
、私運入我國,詎武輝煌竟透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ON
G CAN」之成年人後,即與「ONG CAN」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謀議自國外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至臺灣,由武輝
煌負責擔任收件人領取毒品包裹,以及將毒品包裹轉寄至指
定地址之工作,並約定武輝煌因而得獲取越南盾500萬元(
約為新臺幣7,000元)報酬。謀議既定,上開運毒集團某成
員即在越南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真空透明袋夾藏入數個抹茶
鐵罐中,復將之分裝成2件快遞包裹(1件放入17罐抹茶鐵罐
【內裝有總毛重1,168公克之大麻,下稱A包裹】;另1件則
放入16罐抹茶鐵罐【內裝有總毛重1,002公克之大麻,下稱B
包裹】),並將該等快遞貨物之收件人均記載為「武輝煌 V
U HUY HOANG」、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嗣上開2件夾藏大麻之包
裹A、B,分別經由越捷航空航班編號VJ0942號(裝有毒品包
裹A)、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6072號班機(裝有毒品包裹B)
起運後,運抵我國,並計畫委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
司」(下稱瑞陞公司)、「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睿公司),以貨物名稱「Ribbon」、「Moisturi
zing Facial Cleanser」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件(瑞陞公司報單號碼:CX12629
N5506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629N550
6號。東睿公司報單號碼:CX12117G0051號、主提單號:000
-00000000號、分提單號:117G0051號)。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6隊警員於112年7月20日7時30
分許,察覺該等包裹有異,經開拆包裹將內容物送鑑定後,
鑑定確認A、B包裹內均夾藏大麻。為追緝上揭毒品之來源,
警方仍將A、B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至上開送達地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於112年7月25日16時49分許
,在上址持拘票拘提武輝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武
輝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武輝煌及辯護人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3、344頁),且有證人即理貨人員廖奐凱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7412號卷【下稱偵1卷】第115-119、
121-125頁)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0
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781、1120101782號函、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2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2紙、瑞陞公司及東睿公司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被
告手機內「ONGCAN」個人帳號資料、「NIRVANA-NOW」群組
對話之翻拍照片、本案毒品包裹及其內容物之照片(16罐抹
茶拿鐵)、本案毒品包裹及其內容物之照片(17罐抹茶拿鐵)
(見偵1卷第33-37、65、67-70、71-73、75-77、107-109、
177-178頁、他字卷第39-51、79-91頁)、被告手機經數位
鑑識之有關大麻之譯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578
69號卷第49-52、101、105-11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12年11月3日航警刑字第1120037281號函及其所附之通
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員鄭英智於113年1月25日提
出之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手機經數位鑑識之有關大麻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207-224、318-326頁),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
鑑定後,檢出均確有大麻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考(見偵1卷第111-113頁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懲
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A、B包裹內之大麻
既均已由越南起運並運抵我國航空站,進入我國領土,後經
警循線查獲,該等毒品既已起運復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
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毒品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
既遂,不因被告有無實際收取該等毒品包裹而異其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ONG CAN」之成年人及其
他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報關業者及職員、貨運公
司及職員等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本案中提供其住址、電話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
,其行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尚非極鉅,且
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出口之運毒集團或毒梟有異,而觀之
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角色而言,被告並非倡議、主導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受暱稱「ONG CAN」
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即收取毒品包裹者,
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居
於較低階底層地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已坦承犯行
,對己之不法行為仍有悔悟之意,與始終否認犯行者犯後態
度有所區別,況本案毒品包裹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
流入社會,尚未造成嚴重而難以彌補之損害。故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難程度等
一切情狀後,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量處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嚴令,與他人共同運輸、走
私毒品進入我國,被告行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有害於整體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為一定程度證據調查
而使案件逐漸明朗後,始於審理庭中坦認犯行,已然耗費相
當司法資源,故依「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僅應給予刑度
上較小減輕之幅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2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暨考量本件被告走
私運輸入我國之毒品重量雖非甚鉅,但亦絕非小額運輸;再
酌以本案毒品包裹因遭查獲而幸未流入社會,故犯罪所生危
害並未擴大,暨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擔任收取毒品包裹轉寄
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並兼職在餐廳打工,月薪新臺幣1至2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以就學之居留事由於我國合法居留,並就讀於東南科
技大學產學合作專班,然被告之居留效期僅至112年9月28日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局警察大隊查詢之外國
人基本資料列印表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
考量被告來我國之原因既係就學,然竟於就學期間內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入國之重罪,對我國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又被告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我國
之合法事由,故不宜使被告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見偵1卷第111-11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見偵1卷
第37頁第1列),係被告用以接收本案A、B包裹貨運人員運
送時之聯繫電話號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1卷
第1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7頁),自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總毛重1160.8公克,送驗毛重0.8830公克、送驗淨重0.5150公克) 1.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即A包裹內含之大麻。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總毛重1008.2公克,送驗毛重0.6470公克、送驗淨重0.2790公克) 1.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即B包裹內含之大麻。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3 iPhone13手機1支(顏色: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號) 無。 4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顏色:土豪金,無門號)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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