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詹傑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AI FUN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訊問被告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
芬)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之罪含有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供
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
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2年10月6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月4日訊問被告並
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
前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且經衡酌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對其將來果因該
等罪名經判刑,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應已有預期,經
驗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當隨之增
加,此由被告雖於本院審判過程中,雖坦承犯行,惟其於自
警詢至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即可見得,且其
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故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尚仍存在,是考量本
案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
之私益兩相權衡,認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
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自113年3月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21日
宣示判決,考量上情及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堪認被告勾串
共犯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應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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