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羽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浦哲瑋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899、426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蕭羽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國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浦哲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東澔、蕭羽宏、林國樑、浦哲瑋、綽號「樹樹」之黃柏崴(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楊東澔負責依黃柏崴之指示覓得林國樑願承接收領
毒品包裹之工作,並由楊東澔交付人頭收件人之身分證予林國樑
及向林國樑確認包裹收領進度,蕭羽宏負責居中與林國樑聯繫包
裹收領事宜及查詢包裹配送動態,林國樑負責指示浦哲瑋前往收
領包裹及處理領取包裹後之後續事宜,浦哲瑋則負責依林國樑之
指示持人頭收件人之身分證出面收領包裹。嗣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前某日,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泰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煙草裝入茶葉罐36罐、再藏入快遞包裹3件內,佯為
一般國際快遞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郵件號碼CZ000000000T
H、CZ000000000TH、CZ000000000TH),並以「Jiang Yan-Hua(
姜彥華)」為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2樓」為在臺收貨地址,委由不知情
之航空公司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私運運抵臺灣境內。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2年7月17日13時40分,
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獲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包裹,
當場拆封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調為追查在
臺收件人,仍由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人員照常通知上開收件人到
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檢警即於112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中壢快捷股前,將持姜彥華身分證前來收領
本案毒品包裹之浦哲瑋逕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復經由浦哲瑋之供述及聯繫,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將前來收領本案毒品包裹
之林國樑逕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後經
由林國樑之供述,於112年9月6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14樓H28室,將蕭羽宏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復經蕭羽宏之供述,於同日1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楊東澔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澔、蕭羽宏、林國樑、浦哲瑋
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5899卷158、166、276、282
頁,本院卷一373頁),核與證人顏心義及姜彥華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偵35899卷113-114、313-327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390號鑑定書
、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660號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財政部臺北關112年7月17日北
松郵移字第1120101131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
5899卷37-42、199、205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單聯式)(偵35899卷95頁)、姜彥華身分證照片(偵35899卷5
9頁)、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608卷45-51頁)、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大樓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42608卷139-141頁)、林國樑(暱稱果凍)與
浦哲瑋(暱稱阿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899卷
31-35、103-109頁)、林國樑與蕭羽宏(暱稱阿宏)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對話譯文(偵35899卷43-57、61-
63頁)、林國樑與楊東澔(暱稱三段)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偵35899卷71-79頁)、楊東澔(暱稱三段)與暱
稱「樹樹」間Facetime對話紀錄(偵42608卷151-165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之大麻及編號2之身分
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浦哲瑋之辯護人主張浦哲瑋係於本案毒品包裹抵臺後
始參與領貨,並無與境外運毒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僅就毒品於我國境內領貨行為負責,故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跨國間
毒品運輸多於國內外運輸階段均安排妥適後,始由國外起運
運輸至國內,求能迅速領得毒品貨物以逃避查緝,罕見於毒
品運抵國內後,始找人著手領貨,又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北
關時間與被告浦哲瑋領取包裹時間相距僅有短暫數日,與毒
品包裹抵台後始臨時找人領貨多須相當時間有所不同,且本
案毒品包裹收貨人又無任何更改紀錄,況被告楊東澔於警詢
時陳稱:黃柏崴在7月初問我要不要收包裹等語(偵42608卷
105頁),足見找人收領本案包裹一事遠早於本案包裹於112
年7月17日運抵臺北關之時間,可見被告浦哲瑋應係與被告
林國樑約妥擔任國內階段之領貨人後,始由國外運毒集團起
運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浦哲瑋自應對國外運毒集團就
本案毒品自泰國起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整體行為,負起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責任。辯護人
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大麻係運毒集
團自泰國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檢查獲,故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核被告楊
東澔、蕭羽宏、林國樑、浦哲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4人與「樹樹」之黃柏崴
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
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以一運輸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4人就其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
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相
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規
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
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證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
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
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確有因被告浦哲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國樑,有因被告林
國樑供述而查獲被告蕭羽宏,有因被告蕭羽宏供述而查獲被
告楊東澔,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2年12月11日園緝
字第1125764269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
桃檢秀呂112偵35899字第11390075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000-000、348頁),被告浦哲瑋、林國樑及蕭羽宏上述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惟綜觀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
3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
⒉被告楊東澔到案後確有供述上手係「樹樹」之黃柏崴及所參
與分工之內容,並指認黃柏崴之口卡照片,然因黃柏崴行蹤
不明,致檢調尚未拘捕到案,有楊東澔之調詢及偵訊筆錄(
偵42608卷105-113頁,偵35899卷277-283頁)、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2年12月11日園緝字第11257642690號函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桃檢秀呂112偵35899字
第1139007500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楊東澔扣案手機
內有以FACETIME與「樹樹」之黃柏崴談及:楊東澔稱:「越
早安排對我們越好啊,越晚越不好」、「兄弟,律師安排了
嗎?我不懂為啥安排律師要這樣拖拖拉拉,給我們買保險的
東西,錢有賺捨不得這小錢,我實在很亂想」、「兄弟,看
拿10給我幫他們兩個寄錢打百貨」、「本來沒講共犯,後面
改口有共犯是為何?就是講的沒做到,律師也沒請,人家不
跳腳才怪,我真的對你很亂想,非得玉石俱焚大家一起死才
甘願嗎,賺那麼多幹!十萬不給」。「樹樹」之黃柏崴回稱
:「晚點我交代好給你律師聯絡方式,請他家人打過去」、
「拍謝,我還在外地手機沒帶出門,有事情拖到現在才拿到
手機,你帳號給我,我先轉給你」、「證件拿不了嗎,沒辦
法給人交代」等語,業據被告楊東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
(偵42608卷110-111頁,偵35899卷277-283頁),並有前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2608卷151-165頁),足見被告林國
樑及浦哲瑋遭檢調拘提查獲後,楊東澔有與「樹樹」之黃柏
崴談論為林國樑聘請律師及提供10萬元款項予林國樑乙事,
防止林國樑供出其他尚未查獲之楊東澔及「樹樹」之黃柏崴
,且「樹樹」之黃柏崴另有要求林國樑取回本案領貨之姜彥
華身分證,已足資補強楊東澔指述「樹樹」之黃柏崴為其本
案運輸毒品上手乙情,故被告楊東澔指述「樹樹」之黃柏崴
係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應屬有據,參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楊東澔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
件,要不因「樹樹」之黃柏崴行蹤不明,致檢調尚未拘捕到
案而有所不同,惟綜觀被告楊東澔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楊東澔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㈢跨國間運輸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本案被告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數量共計36罐、驗
前淨重達9509.64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
高度危險性,且被告4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可下修
至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法所厲禁,被告楊東澔、
蕭羽宏、林國樑、浦哲瑋卻為個人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泰國運輸
私運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
重達9509.64公克,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
市面。考量被告4人雖均非主謀,但被告楊東澔仍為本案毒
品包裹私運入境階段之主要角色,由其居中聯繫其上下兩端
端,以串起本案毒品運送入關及領取等階段,被告蕭羽宏負
責居中與林國樑聯繫包裹收領事宜及查詢包裹配送動態,被
告林國樑協覓得被告浦哲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浦哲瑋
則親自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其於犯罪分工中地位最低,
遭查獲之風險卻最高等犯罪分工情節,並考量其等4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及被告4人因本案遭查獲後,均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與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
益之包裝罐,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
識耗損部分,既已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浦哲瑋、林國樑、
蕭羽宏、楊東澔所持用,且供其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各扣案物之功用詳如附表備註欄),業據被告
浦哲瑋、林國樑、蕭羽宏、楊東澔所自承,並有上開對話紀
錄、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且為另案之證據或應沒
收之物,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煙草36罐(驗前毛重1萬6995.63公克、驗前淨重9509.64公克、驗餘淨重9508.9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660號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36罐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SAMSUNG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浦哲瑋所有與共犯林國樑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姜彥華身分證1張 浦哲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SAMSUNG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國樑所有與共犯浦哲瑋、蕭羽宏及楊東澔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HTC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羽宏所有供聯繫及查詢貨運配送進度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IPhone 12 PRO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東澔所有與共犯林國樑及「樹樹」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