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康生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重訴字第6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
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均嫌疑重大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以本案
扣得之子彈數量非少,且被告持槍挾持被害人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是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而入獄服刑10餘
年,前經假釋出監,甫假釋期滿,竟旋即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而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
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後,認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足
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
至,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參以被
告本案所犯之情節,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
非輕,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
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設若非予羈押,被告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甫假釋期滿,即再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甚持槍、彈挾持被害人,本院審酌被告犯案動機及涉案
情節,復考量被告、被害人等人相處等情況,認被告亦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雖屬侵害較小之手段,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本院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
知被告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理由: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假釋期滿後所為,且係與
家庭感情有關,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前案出獄後,即
投身職場而有正當工作,家中並有生病之年邁母親及2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而需被告工作賺
取生活費用,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見重訴字卷第170頁),表
明希望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
羈押(見重訴字卷第115-116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提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從而,
上開具保停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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