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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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威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789、55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政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阿BEN」等人未到案,
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為香港地區
人士,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另
考量被告運輸來台毒品重量達10公斤以上,對社會治安破壞
程度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由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參酌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
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況被告為
香港地區人士,依照卷內香港澳門地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
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顯示被告之合法入臺許可停留期限僅
為30日,若釋放被告則被告即無合法居留許可,且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
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選擇逃亡
回到香港地區之風險、可能性均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之虞,若命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之羈押亦合
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
押必要,應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本
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
113年2月29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
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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