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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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威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789、5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政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賺
取港幣2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
「阿肥」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政威持附表編號3所
示手機聯繫「Ben」討論拿取欲運輸入我國毒品之事宜,蕭
政威乃依「Ben」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45分許,在
香港地區之「美禧樓」3樓某房間內自「Ben」指派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內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18包(共20小包,驗前總毛重:11,898公克、驗
餘淨重:10,093.3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1只(本
案毒品與此行李箱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另由「阿肥」匯款
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之港幣3,000元供蕭政威作為來臺之交通
費用及住宿費用。待準備完成後,蕭政威即於同日16時45分
許後至同日22時許間某時,託運本案行李箱並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920號班機,自香港地區起運本案行李箱,欲將之運
抵我國「臺北北成大飯店」轉交予「Ben」指示交付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於同日22時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X光注檢查驗行李時,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本案行李箱,發現內容物經毒品試劑初
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旋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逮捕蕭政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
政威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蕭政威及辯護人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315號
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
「Ben」、「YukoNg」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儲
存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之
入出境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
篩檢表、扣案毒品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8789號卷第23-2
4、51-52、25-28、53-56、31-38、41-49、61-63、111-116
、39-40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0月30日調
科貳字第1122321018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5352號
卷第11-14、21-3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
送鑑定後,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74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8789號卷第129頁),足
認被告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毒品裝在行李箱中自香港地區起運後,已運抵我
國境內海關,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自均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了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阿肥」及其餘不
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職員為託運、運送
,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邀得該
寬典外,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
所運輸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倘
行為人否認運輸之物係毒品,難認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部分,於警詢
中供稱:我只有從「BEN」那邊聽到是要帶港幣150萬元現金
,但因為「BEN」把行李箱上鎖,也不跟我講密碼,所以我
完全無法知道行李箱的內容物是甚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48789號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則供稱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依據之犯罪事實二【按
:即本案112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遭查扣之本案毒品】,有
何意見?)「阿BEN」跟我說裡面是放150萬現金,我不知道
行李箱裡面是毒品,但我承認我帶了毒品進來」,後法官向
被告闡明「所謂的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也就是說主觀上你
知道你的行李廂裡面是放大麻,而且你知道行李箱裡面裝有
大麻的情況下,你把大麻攜帶入境。若是你只有承認客觀上
攜帶大麻入境,而否認主觀上知道行李箱裡面夾帶的是大麻
,就不算承認此部分罪名,是否了解」後,被告則仍堅稱「
我帶來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是大麻
;我完全沒有懷疑過10月1日這次可能是攜帶大麻入境」等
語(見聲羈卷第22-24頁),由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謂「承認帶
了毒品進來」之供述,僅係坦承客觀上確有攜帶大麻入境我
國之事實,然就本案遭查扣之行李箱裡面是裝有大麻一情,
在偵查中被告卻始終供稱對此並不知情,堪認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有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甚明。也正因為被告否認有運輸
大麻之主觀犯意,羈押庭法官也因而繼續追問被告有關行李
箱之鎖的種類,被告有無鎖的密碼等問題。從而,被告既於
偵查中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
意,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⒉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固然攜帶重量不輕之大麻試圖運輸入我
國,惟依卷內被告手機軟體與「BEN」之通話內容截圖,可
知被告於本案中係受「BEN」之指示,從事運送毒品之事,
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尚非擔當主謀或上游角色,是其涉案程
度相較於隱身幕後之策畫者、提供供運輸之毒品來源者而言
,較為末端且可非難程度較低。並斟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幸
在海關即已遭查獲,毒品未及流入社會造成進一步損害,故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能擴大。暨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運輸
毒品之主觀犯意,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至審
理中,均已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
得到教訓而尚有悔悟之心,並非毫無悛悔之意。而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且年僅20餘歲,年齡尚輕,尚非不得予
以被告一定程度刑之宣告使其心生警惕並知悉己身錯誤行為
後,再給予被告復歸社會機會之餘地。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後
,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若科處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其刑度上有過重而存情輕法種之嫌
,故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
情狀後,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方屬公允衡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
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
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
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大麻運輸
、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大麻之數量非微
,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
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較
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
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運
輸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於審理中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廚師、月收入港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
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護照影本各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8
789號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
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8789號卷第129頁),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2行李箱1只,係被告用以裝填本案毒品以供
運輸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用該手機與「BEN」聯絡本案運輸毒
品之事(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4港幣3,000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阿
肥」轉帳給其,用來當作坐計程車及住酒店之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惟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是被告基於自己意思
的支出,且卷內無事證表明該等費用需返還予「BEN」、「
阿肥」或其餘之人,堪認此港幣3,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計算犯罪所得
沒收範圍時,即不應扣除因為犯罪所支出的成本,故此部分
仍應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20包(合計淨重10094.27公克,驗餘淨重:10,093.32公克)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行李箱1只 無。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港幣3,000元 為港幣500元紙鈔6張。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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