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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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被 告 CHIA WEI CHUNG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陳冠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A WEI CHU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延
長二月,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IA WEI CHUNG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
,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同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上開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在,
復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情節重大,且在馬來西
亞招募及在臺灣接應被告之共犯尚未到案,而本案尚未審理
辯論終結,仍有保全審理之必要,加以被告係初次來臺,在
臺無居所,亦無友人,兼衡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對被告防禦權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
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如不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理、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3月8日延長羈押2月。末
考量本案審理部分已無詰問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且被告已
坦承犯行,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有所降低,故本院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2月29日起
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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