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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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08
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羿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陳志羿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陌生人使用,並依陌生人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zada代運營」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志羿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9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azada代運營」使用。嗣「lazada
代運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黃以賜、呂映諄瑋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志羿依「lazada代
運營」之指示,於111年3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將黃以賜所匯入
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
至不詳人掌管之虛擬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惟呂映諄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因本案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陳志羿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羿於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偵30739卷第19至5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30739卷第57至62頁;111偵29308卷第17至21頁)
及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laza
da代運營」使用,且告訴人黃以賜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係由被告依「lazada代運營」指示轉帳用於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足認被告顯已經手詐欺贓款、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等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
」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呂映諄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然
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或
轉匯,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111偵307
39卷第75頁),應認被告僅著手洗錢行為,惟尚不生掩
飾、隱匿告訴人呂映諄之款項去向之結果,僅論以未遂
犯。
⒊從而,起訴意旨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且就詐欺告訴人呂映諄部分亦屬既遂犯等語,
均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僅係
犯罪型態及犯罪階段行為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azada代運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
準備程序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罪,上開各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將詐得款項用於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除致告訴人黃以賜、呂映諄受有損害外,
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以賜達
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簡
卷第47、48、55頁),亦未與告訴人呂映諄成立和解以賠
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
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轉匯告訴人黃以賜所匯入之款項,係依「lazaba代運
營」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之利益,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由自己之本案帳戶轉匯告訴人黃以賜遭詐欺之款項
,惟該款項已依「lazaba代運營」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虛擬貨幣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975號、112年
度偵字第74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⑴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
通訊軟體LINE,以「博賢」之暱稱,與告訴人張吟詠結識
為友,訛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吟詠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1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⑵於111年2月10日起,陸續以交
友軟體派愛暱稱「YI」、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心」、「
BIGGLOBALManager」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韋安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告訴人陳韋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晚間9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
5號裁判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azada代運營」使用。嗣
「lazada代運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分別向張吟詠、陳韋安瑋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吟詠、陳韋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吟
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韋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
匯款擷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惟被告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與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不同,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後,轉匯詐欺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係另行起意
所為。又被告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
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進而轉匯」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況且,目前司法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
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轉匯或提領其他不同被
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應依被
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㈣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經
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且與本案部分應屬數罪
併罰之關係,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
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究,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卷頁 1 黃以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晴」聯繫黃以賜,佯稱:可操作投資APP購買美金獲利云云,致黃以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以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9308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黃以賜提出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9308卷第31、37至51頁) 2 呂映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鵬」聯繫呂映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映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 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映諄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073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呂映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0739卷第77至8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志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志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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