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86、11511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明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明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23、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明佑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家庭跟經濟狀況不好而有
憂鬱傾向,故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惟仍有多次試圖自殺未
遂紀錄,且係在身心狀況不佳時提供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給他人,我也因此失去工作機會,受到實質損失及教訓,且
已與告訴人龍炳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已逾本案犯罪
所得),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龍炳峯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金簡上字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已誠心積極彌補自
身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具有悔意,足以影響量刑及沒收之
認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
被告認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充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人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告訴人龍炳峯、陳慧珍、被害人
邱秀華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又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龍
炳峯、陳慧珍、被害人邱秀華等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實際犯
罪所得、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藥師、家庭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導致其精神憂
鬱(有晨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7頁
)、已與告訴人龍炳峯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
簡上字卷第63至65頁)、尚未與被害人邱秀華、告訴人陳慧
珍達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邱秀華、告訴人陳慧珍經通知
亦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見金簡上
字卷第43、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
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在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況下,猶願告訴人龍炳峯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經濟狀況,堪認其已
盡力彌補,而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至於被害人邱秀華、告訴
人陳慧珍所受損害部分,仍能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
,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8,000元
之報酬(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龍炳峯成立調解後,已依約賠
償2萬元,賠償之金額已逾8,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
依前開方式發還被害人,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86號、第115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81
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對告訴人龍炳峯、陳慧珍、被害人邱秀華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陳慧珍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
將來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1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
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
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獲取之報酬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扣案,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固屬其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
第11511號
被 告 賴明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暱稱「Tian L Xiang」、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向藍天」之人,提供邱秀華投資網站,並佯
稱:可以申請帳號入金投資獲利云云,使邱秀華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於111年9月15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賴明佑本案帳戶中;(二)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透
過臉書暱稱「王靜靜」之女子,提供龍炳峯「亞馬遜跨境電
商購物平台」投資方案,並佯稱:需先儲值購買商品,等商
品賣出後可收取百分之二十作為佣金云云,使龍炳峯陷於錯
誤,依照指示於111年9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賴明佑之本案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即遭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龍炳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龍炳峯、被害人邱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龍炳峯、被害人邱秀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照片 1、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2、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
被 告 賴明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明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
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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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陳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明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四)被告申設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186號、第11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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