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原名:林政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31號、112年度偵字第8
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彥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3年1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123、135、
139至14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又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
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37至39、11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經濟主要是我一個人,小孩子是我
在扶養,父母過世了,我是想要多賺一點錢,當時虛擬貨幣
正流行,在FB看到這個工作想說試試看,原審判我有罪我不
爭執,我爭執的是原審量刑的部分,我覺得原審判我太重,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有跟對方調解的意願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原判決判被告「林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
,並在理由中說明(如附件所示,其中亦敘明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等旨),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
㊁被告嗣雖於11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江景章調解成立(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代理
人許沛薰(告訴人廖泳淀)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40萬元)
,分別約定分期給付(見金簡上字卷,第55至56、107至108
頁),然被告既遲於原判決後,始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
將上開被告上訴所執諸情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一切情狀為整體
綜合觀察,已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況
被告迄於11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告訴人
江景章1萬餘元,未給付與告訴人廖泳淀,均未依約履行,
且經告訴人江景章、告訴代理人許沛薰聯繫無著,此情業經
告訴人江景章、告訴代理人許沛薰陳明在案(見金簡上字卷
,第63至65、121、137、141頁),倘被告果有履約之意願
,當不至未依約給付,甚未將未依約履行之情由通知告訴人
等,又未於113年1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可徵其無履約
之意願,益徵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失。
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之。查告訴人江景章、告訴代理人許沛薰雖分別陳明因
被告未依約給付,且聯繫無著,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
金簡上字卷,第65、137、141頁),然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
,是本院不得據此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重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
被 告 林彥廷(原名林政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13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泉街與龍岡路交岔路
口附近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透由「TOPIATO-MT
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向廖泳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廖泳淀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並於111年1月26日10時
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帳提領之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㈡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向江景章
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江景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
日13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某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帳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景章、被害人廖泳淀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景章
、被害人廖泳淀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難認
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幫助洗錢罪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
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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