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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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請求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6
36號、26039號、27889號、29066號、30108號、34434號、38565
號、39069號、39099號、38023號、29505號、46365號、45551號
、45552號、32800號、32857號、5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6號、112年度偵字
第50815號、112年度偵字第546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某時,將所申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
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
成員自帳戶轉帳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
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致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人數多達20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量刑顯然過
輕,故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1至24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及量
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而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之所判刑
度,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被告華南帳戶 證據名稱 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巳○○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3日8時35分,匯款30萬元。 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卷19-2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卷45頁) 2 子○○(原名邱美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向子○○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4日21時29分,匯款3萬元。 ①子○○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卷31-33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卷51-55頁)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之某時許,向丑○○聯繫,佯稱加入歐洲股票指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4日20時28分,匯款6萬元。 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039號卷29-31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6039號卷43、45頁) 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向未○○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18時13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2月21日18時15分,匯款5萬元。 ①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066號卷21-23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9066號卷31-33頁) 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午○○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功率線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1日18時31分,匯款3萬元。 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889號卷25-30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889號卷37-51頁)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戊○○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完整功率調整系統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3日19時整,匯款2萬元。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108號卷45-49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0108號卷65-83頁) 7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向亥○○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4日14時52分,現金存款6萬元。 ①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434號卷61-67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4434號卷87-93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22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向辛○○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2月23日14時41分,匯款10萬元。 ②111年2月24日15時27分,匯款6萬元。 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17-19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辛○○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43-66頁)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甲○○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 台指期貨及歐洲工業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4日19時55分,匯款3萬800元。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9069號卷15-19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9069號卷31-114頁) 1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庚○○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2月24日13時18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2月24日13時31分,匯款5萬元。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9099號卷17-21頁) ②帳戶存款總覽、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9099號卷23-31頁) 1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乙○○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11分,匯款5萬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卷23-27頁) ②單筆LOG查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卷39-41、59-61頁) 1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癸○○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3日20時21分,匯款3萬元。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522號卷39-40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5522號卷57-79頁) 13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2日16時44分,匯款3萬2000元。 ①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551號卷33-36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5551號卷57-96頁) 1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申○○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2月24日19時34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2月24日19時35分,匯款5萬元。 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365號卷11-14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6365號卷17-41頁) 15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天○○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4日17時51分,匯款2萬9000元。 ①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505號卷43-47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9505號卷69-71頁) 16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1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戌○○聯繫,佯稱可加入PCHOME特惠活動並領取優惠券獲取獎金,惟需繳納現金成為正式會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53分,匯款1萬元。 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800號卷65-69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2800號卷97-115頁) 1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6時35分,以通訊軟體向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2月23日20時51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2月23日20時54分,匯款5萬元。 ③111年2月24日14時16分,匯款5萬元。 ④111年2月24日14時18分,匯款1萬元。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857號卷49-50頁) ②存摺影本、轉帳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2857號卷69-83頁) 1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寅○○聯繫,佯稱 可帶其進行網頁之投資,惟如要將帳戶內獲利金額領出,需支付技術指導費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1日15時38分,匯款20萬元。 ①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73號卷21-27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0273號卷89-119頁) 19 洪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先以應徵作業員為由誘使洪伊珊與之聯繫,後佯稱 再以投資可獲利等由要求其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2日15時32分,匯款9萬元。 ①洪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31-36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103-177頁) 20 劉畇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劉畇姈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50分,匯款3萬元。 ①劉畇姈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77-79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11-19頁) 2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向丙○○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2月23日14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②111年2月23日14時52分,匯款5萬元。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49-53頁) ②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171頁) 2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以通訊體向壬○○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47分,匯款2萬8000元。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886號卷11-12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0886號卷27-33頁) 2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之某時,以通訊體向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2月24日19時58分,匯款10萬元。 ②111年2月24日20時整,匯款10萬元。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815號卷12-16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815號卷30-39頁) 2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之某時,以通訊體向卯○○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惟需匯款到美元兌換商的帳戶始可進行操作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24日15時11分,匯款3,500元。 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662號卷27-37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4662號卷103-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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