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604號、第42215號,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婉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90,193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婉諼及林冠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
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因周婉諼、林冠宏在外積欠
債務而有資金需求,經林冠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得知提
供1張金融機構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0
0元之對價後,林冠宏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確認,並將該等訊息內容告知周婉
諼,周婉諼遂與林冠宏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許,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先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更改為「金」所要求之數字後,再依指示共同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置物櫃
(52櫃06門)內,提供予「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蘇靖軒、蕭瓏伩
、郭貴鶯(下合稱蘇靖軒等3人)施以詐術,致蘇靖軒等3人
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蘇靖軒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靖軒等3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婉諼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與共犯林
冠宏為獲取1張金融機構提款卡30,000至50,000元之對價,
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金」所要求之
數字後,再依指示共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置物櫃(52櫃06門)內,提供予
「金」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
:其當初是遭愛情蒙蔽而為共犯林冠宏所欺瞞,其沒有經手
任何款項,也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為獲取1張金融機構提款
卡30,000至50,000元之對價,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更改為「金」所要求之數字後,再依指示共同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置
物櫃(52櫃06門)內,提供予「金」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41604號卷61-63
頁,偵字第42215號卷第7-9頁、第125-126頁,審金訴字卷
第51頁,金訴字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冠宏於偵
訊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3-54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133-153頁,審金
訴字卷第53-7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蘇靖軒等3人分別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
情,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告訴人
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
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皆堪
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
高職畢業,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7頁
),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又參以被告於
偵訊時亦自承:老師、電視及網路都有宣導詐欺集團會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受詐欺款項(見偵字第41604號卷第62頁),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143
頁)存卷為證;再參酌共犯林冠宏於偵查中亦自陳:當初因
為我的金融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會向
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對方,並依對方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
換取現金等事情也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53-54頁),是
被告顯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
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亦知悉共犯林
冠宏係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取
現金,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而率然與共犯林冠宏共同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金」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時,早已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
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
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靖軒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蘇靖軒等3人各自受損
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第4221
5號卷第7頁,審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蕭瓏伩因
受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為91,193元(計算式:49,989
+41,204),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1時3
6分許,僅提領1,000元,是其中信帳戶內尚餘告訴人蕭瓏伩
之詐欺款項90,193元未及提領,而該90,193元既仍存在被告
可實際支配、管領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
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126頁),核與共犯林冠宏之供述(見
他字卷第54頁)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
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又該等帳戶亦均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則詐騙集團自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
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帳戶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簡稱華南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簡稱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簡稱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蘇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係網購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蘇靖軒,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配合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4分許 49,985元 華南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蘇靖軒之供述(桃檢111偵41604卷第25-27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1偵41604卷第33頁) ⒊告訴人蘇靖軒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41604卷第34頁) 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桃檢111偵41604卷第17-19頁) 2 告訴人蕭瓏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起,佯裝係網購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蕭瓏伩,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配合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27分許 49,989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9時29分許 41,204元 證據: ⒈告訴人蕭瓏伩之供述(桃檢111偵42215卷第93-95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11偵42215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577號函、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8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桃檢111偵42215卷第13-19頁,審金訴字卷第79-81頁) 3 告訴人郭貴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係網購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郭貴鶯,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配合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29分許 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台銀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19,970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證據: ⒈告訴人郭貴鶯之供述(桃檢112偵45927卷第9-1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45927卷第47、51頁) ⒊告訴人郭貴鶯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45927卷第41-43頁) 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201280221號函暨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桃檢112偵45927卷第81-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