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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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斌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即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
00000號之「微笑車行」擔任白牌車司機。000年0月間某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TONG ZHUBEI」之人(下稱
「TONG ZHUBEI」),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下稱「某甲」),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決意由「TONG ZHUBEI」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暨聯繫車手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由「某甲」向該車手收取詐得款項。
謀議既定,即推由「TONG ZHUBEI」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
臉書帳號「Loc Huynhtan」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越南
籍之申文慶取得聯繫,向申文慶詐稱可為其以較佳匯率匯款
至越南,申文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340巷巷口,將委託匯
付越南之新臺幣(下同)10萬150元交付「Loc Huynhtan」
指定之人收受。後「TONG ZHUBEI」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功能撥打「微笑車行」總機,叫
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340巷巷口「載客」,斯時該總
機由陳俊斌掌機,陳俊斌即出車駛往上開地點。嗣陳俊斌於
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與「TONG ZHUBEI」聯
繫,「TONG ZHUBEI」旋要求其向前往該地點之申文慶收取1
0萬150元後,隨即駛往桃園市○○區○○路0號,將款項交付在
該址等待之「某甲」收受。陳俊斌見與其素昧平生、毫無信
任基礎之「TONG ZHUBEI」,初係以「載客」名義叫車前往
指定地點,惟在其抵達指定地點後,竟旋改口指示其代為收
受鉅額款項再轉交與第三人(即「某甲」),即就「TONG Z
HUBEI」令其收付之金錢來源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其倘依「T
ONG ZHUBEI」指示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某甲」,即
有可能成為「車手」而為「TONG ZHUBEI」、「某甲」受領
財產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已有
所預見,詎仍為圖賺取報酬,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
態,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將所收取款
項轉交「某甲」之舉,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與「TONG ZHUBEI」、「某甲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當
場向申文慶收取10萬150元,後旋即駕車駛往桃園市○○區○○
路0號與「某甲」會面。陳俊斌與「某甲」見面後,並再以L
INE語音通話向「TONG ZHUBEI」確認轉交款項之對象及金額
,「TONG ZHUBEI」即表示交款對象為「某甲」無訛,而交
款金額則為9萬8千元,陳俊斌旋將9萬8千元現金交由「某甲
」收受,餘款2,150元則留為陳俊斌之報酬,以此方式為詐
欺集團成員受領、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申文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斌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
惟否認有何與「TONG ZHUBEI」、「某甲」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從事白
牌計程車駕駛工作,當天「TONG ZHUBEI」撥打車行總機的L
INE語音叫車,要到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載人到湖口,因為
當天總機在我手上,我就直接出車。我抵達後,有一名外籍
人士出現,我與該外籍人士無法溝通,全程是由「TONG ZHU
BEI」與該名外籍人士聯繫,他們講了很久的電話,之後「T
ONG ZHUBEI」與我聯絡,要我向該名外籍人士收10萬元,並
把錢拿到下一個地點亦即中壢區中正路某處,那裡才有人要
搭車到湖口。我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要我送的錢金額不小
,而且我在電話中還有問「TONG ZHUBEI」,他說我跑掉也
沒關係,但我也沒有要跑掉,而且車資都還沒拿到,我乾脆
幫他跑一趟,順路過去把錢交給下一個人。到了中壢區中正
路1號時,有一個人(即某甲)上車拿了9萬8千元就下車了
,這個人與「TONG ZHUBEI」是不同人,因為我有「TONG ZH
UBEI」的照片,我還有提供「TONG ZHUBEI」的照片給警方
。此時「TONG ZHUBEI」又聯絡我,要我到桃園火車站載另
一個人(即某乙),把剩下的錢和這個人(即某乙)一起載
到湖口,再把剩下的2千元交給他,但我開車到桃園火車站
,等了很久等不到人,「TONG ZHUBEI」才打電話告訴我說
取消了,2千元給我當車資。所以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是詐
騙,我只是覺得奇怪,但也沒想那麼多,我想說我錢拿給他
,我收好車資,把人載到湖口,剩下的就不關我的事云云。
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陳俊斌究否係與「TONG Z
HUBEI」、「某甲」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之以外,業據被告陳俊斌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申文慶之警詢證述在卷可
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告訴人報案紀錄資料,被告所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向
申文慶收款現場之點鈔照片、告訴人與「Loc Huynhtan」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被告提供其與「TONG ZHUBEI」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
絡人確有「TONG ZHUBEI」其人,然該對話紀錄內容無從
證明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至被告陳俊斌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
團犯案,係推由與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之車手出面提領
詐欺所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
匿犯罪所得,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
告陳俊斌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
此原已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TON
G ZHUBEI』告知我其實不是要載人到湖口,而是需要幫他
收10萬150元,我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要幫忙收的金
額並不小,我還有在電話中問『TONG ZHUBEI』如果我跑掉
怎麼辦。」、於檢察官訊問時甚且供稱:「(檢察官問:
『TONG ZHUBEI』叫你送的錢金額不小,你不覺得奇怪?)
我也覺得奇怪,而且他說我跑掉也沒關係。......(檢察
官問:本件『TONG ZHUBEI』要求你交付金錢之方式顯然違
背社會常情,你當時有無懷疑他要求你交付金錢的來源可
能有問題?)有一點,因為他要我交付的金錢金額不小,
且我跟他完全不認識,這很奇怪。」等語明確。而依常情
觀之,倘「TONG ZHUBEI」指示被告陳俊斌向申文慶收取
之現金,係合法且有正當用途之款項,則「TONG ZHUBEI
」要求被告出示收款證明與「TONG ZHUBEI」收執以示負
責,當猶恐未及,焉有非僅未循此途釐清金錢收交責任,
反竟向被告陳俊斌陳稱「就算你跑掉也沒有關係」,而就
其是否確能收得該筆款項一事,態度竟漫不經心之可能。
是以,倘非「TONG ZHUBEI」令被告收取之款項原即為不
法所得,故倘被告陳俊斌擅自侵吞而「黑吃黑」,則雖「
TONG ZHUBEI」無法取得不法款項、亦難以對被告究責,
然對「TONG ZHUBEI」而言,至多僅係損失一次犯罪所得
,對其無傷大雅故而「沒有關係」,殊難想像何以致此。
況依被告陳俊斌前揭所供,其於抵達原訂「載客」地址(
即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340巷巷口),然經「TONG ZHUBEI
」告知叫車目的實非載客,而係收交大額款項之際,即已
察覺與其素不相識、不具信任關係之「TONG ZHUBEI」竟
以此方式令其代為收取、轉交鉅額現金與陌生第三人之行
徑,顯與常情有違,其並於當下即對該金錢來源之合法性
已有所懷疑。基此,足徵被告陳俊斌對於「TONG ZHUBEI
」要求其代收、轉交之10萬150元大額款項,恐事涉包括
詐欺犯罪在內之不法財產犯罪,而因其本身並不知悉「TO
NG ZHUBEI」及「某甲」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是其倘
依「TONG ZHUBEI」指示向申文慶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
某甲」,則該資金流向當即全然無從追查,僅得任憑對方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一節,顯均
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猶在本身對「TONG ZHUBEI」及「某
甲」之真實身分毫無認識,且並無任何基礎足以擔保上開
款項來源合法性之情況下,為圖賺取車資報酬,基於姑且
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率依「TONG ZHUBEI」指示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向申文慶收取10萬150元款項,並前往
指定地點將其中9萬8千元交付「某甲」受領,足見「TONG
ZHUBEI」、「某甲」果若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均無違被告陳俊斌之本意。
是被告陳俊斌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出於與「TONG ZHUBE
I」、「某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未必故意,已臻明確。是被告陳俊斌前揭所辯其
並無與「TONG ZHUBEI」、「某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意云云,堪認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至被告陳俊斌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向申文慶收取之款項為10萬元,其將其中9萬8千元
交付「某甲」收受後,所得僅餘2千元云云。惟查,被告
陳俊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向申文慶收取之款項金額為10萬150元一節供述明確
,所供核與證人申文慶於警詢中所證其交付被告陳俊斌之
款項為10萬150元一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向申文慶收
款現場點鈔照片中所示百元鈔畫面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
陳俊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申文慶收得之款項,當為
10萬150元無訛,而被告陳俊斌將9萬8千元交付「某甲」
收受後,所得餘款即應為2,150元,亦堪認定。是被告陳
俊斌前揭審理中所供,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俊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犯行,與「TONG ZHUBEI」、「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令素不相識之車手出
面交收詐欺款項,藉此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陳俊斌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此違法情狀亦已有所預見,詎猶為
圖車資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高達10萬150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知錯悔改並竭力彌補告訴人
損失之誠,另兼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親自出
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暨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
色,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分工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表所示現金2,150元,係被告陳俊斌犯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陳俊斌所
有,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現金新臺幣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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