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秋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85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秋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8日17時7分許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葉
美蓮、吳冠志施以詐術,致葉美蓮、吳冠志陷於錯誤,而各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企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葉美蓮、吳冠志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秋海固坦承臺企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臺企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
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38頁,金訴卷第39-40頁),並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111忠法查密字
第CU92546號書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等
(見偵卷第17-43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葉美蓮及告訴人
吳冠志遭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臺企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
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被害人及告
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
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及告訴
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係於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景福宮附近遺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見偵卷第10頁),後改稱:伊從未使用過臺企帳戶,提款卡
亦未開通使用,伊於111年9月7日因客戶匯款需求而提供臺
企帳戶,伊前往開卡過程中,因接獲客戶電話而改去丈量窗
戶尺寸,在路途中遺失提款卡,伊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使用
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
辯以:伊於000年0月間有接小工程,屋主剛好要匯款,伊當
時剛好在桃園大廟附近,伊為了要確認對方是否確有匯款,
才會遺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8頁),後改稱:伊知道提款卡遺失以後,
本來要去銀行掛失,但因為路途中接到業主電話,所以就先
過去工作。伊當時係因有業主指定要匯款到臺企帳戶,伊才
會攜帶提款卡出門,但因為從未使用過臺企帳戶,所以伊根
本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38-40頁),嗣又辯
以:提款卡密碼是0000,要先開通以後再去變更密碼,伊沒
有變更過提款卡密碼,伊不清楚對方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等
語(見金訴卷第40頁),再於本院詢問如何知悉提款卡開通
之密碼時,被告復改稱:伊沒看過提款卡開通之密碼,伊不
知道密碼是不是0000,但伊有在提款卡上寫開通之密碼,但
伊不記得寫什麼了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被告關於臺企
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經過、發現之時間等情節,前後供
述不一;復觀諸卷附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自11
1年8月14日起至附表所示贓款匯入前,即有多筆款項進出之
紀錄(見偵卷第19頁),而該等款項之提領均係以提款卡為
之,且提款卡已變更初始密碼而開卡使用等節,亦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1
7號函(見金訴卷第51-55頁)附卷可參,亦顯與被告上開所
辯,相互矛盾,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屬臨
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⒉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
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
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
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
其微。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
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
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
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
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
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
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無限可能之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
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查,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經被
告重新設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參照一般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字,是臺企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組成至少有數千種之可能,則他人縱有拾獲臺企帳戶之
提款卡,然在無任何資訊之情形下,當無知悉臺企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可能。是依被告所辯,根本無法解釋其倘未將臺企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何以能知悉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以之提領臺企帳戶內所
詐得之現金,是被告所辯前詞,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
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
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
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
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
,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
導多年。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46歲,並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在社會工作之經驗(見偵卷第9頁),足見其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伊知悉不
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犯罪所得,然被告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
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
認其對於臺企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
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行
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葉美蓮及告訴人吳冠志為詐欺取財
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並衡酌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
因受詐欺而匯入臺企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9,885元
(計算式:29,912+19,985+49,988),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自111年9月8日17時41分許起至同日17時48分許止,
共提領99,800元乙情,有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
19頁)附卷為證,是臺企帳戶內尚餘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詐欺
款項85元(計算式:99,885-99,800)未及提領,而該85元
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臺企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
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再為提領,而臺企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
,則臺企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
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否認有因此獲得任何對
價(見偵卷第11頁,金訴卷第78-79頁),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
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被害人葉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16時4分許起,佯裝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葉美蓮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7時7分許 29,912元 111年9月8日17時23分許 19,985元 證據: ⒈被害人葉美蓮的供述(桃檢112偵21910卷第89-9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1910卷第99頁) ⒊通話紀錄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1910卷第10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92546號書函暨所附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桃檢112偵21910卷第19-43頁) 2 告訴人吳冠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20時36分許起,佯裝臉書及郵局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與告訴人吳冠志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冠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7時8分許 49,988元 證據: ⒈告訴人吳冠志的供述(桃檢112偵21910卷第51-53頁) ⒉告訴人吳冠志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1910卷第75-77頁) ⒊告訴人吳冠志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電話客服號碼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1910卷第69-7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92546號書函暨所附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桃檢112偵21910卷第19-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