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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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旻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8、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佩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提供完全不相識之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美琳」作為暱稱之人
,藉此幫助「美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進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目
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
三人以上),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
E向蕭蓮瑛誆稱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蓮瑛誤
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52分,應予更正),
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②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惟該等款
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予轉帳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
E向葉美燕誆稱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藉此獲利云云,致葉美
燕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惟該等款項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予轉帳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後
因蕭蓮瑛及葉美燕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葉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施佩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佩旻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均為其
所申辦,且其確有於111年5月初之某日將前揭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美琳」,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二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在LINE的好友「美琳」
,「美琳」跟我說要借我的帳戶給他投資使用,會有錢進到
我的帳戶,她會把錢轉匯走,並留一些錢在帳戶當我的報酬
,我並無見過「美琳」本人云云。經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一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5月初之某日,
將前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供予「美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16098號卷第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另告訴
人蕭蓮瑛及葉美燕確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各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施詐,致
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匯入
其等遭詐騙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一銀帳戶,該等遭詐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
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蓮瑛及葉美燕各於警詢中,就其等確各於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
施詐,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16098號卷第25至31頁,偵字23181號卷第15
至17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
字第1110225458號函及該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字16098號卷第15至19頁)、第一
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1年7月22日一北桃字第00103 號函及該
函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字16098號卷第21至29頁)、蕭蓮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16098卷第49至51頁)
、葉美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23181號卷第19頁)及
葉美燕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見
偵字23181號卷第69頁反面至77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前揭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
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蕭蓮瑛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匯入49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該筆款項,另本
案一銀帳戶先後經告訴人蕭蓮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
分許匯入300萬元、告訴人葉美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
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後,告訴人蕭蓮瑛及葉美燕所匯款項旋
各於其等匯款之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各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見偵字16098號卷第17、29頁)。是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確有於告訴人蕭蓮瑛及葉美燕各匯入上
開款項至本案上開帳戶後,旋將該等款項再予轉匯至該集團
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
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且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
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
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㈢被告於交付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
,且依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作業員工作等詞
(見偵字16098號卷第11頁),顯見其係具一定知識與生活
經驗,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之人;復觀諸被告於101年
間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時,已經該行承辦人員對之宣導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恐涉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得
科處有期徒刑罪刑,此亦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往來作
業檢核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23181號卷第43頁),是被告
對於輕易將自身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全然不識之不詳他人,恐
遭他人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贓之人頭帳戶或供作其他犯罪之用
等情,自當認識甚明。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
被告只需單純將本案上開二帳戶提供予「美琳」使用,其即
可獲報酬(見偵字16098號卷第11頁反面),此顯與一般人
均須辛勤工作或需具備專業能力,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
不符,而被告於本案前既已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當可推知與其毫無相識亦未曾蒙面之
「美琳」,不欲自行申辦帳戶以供己使用,猶以報酬對價要
求被告僅需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一事,明顯不符常情;
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與「美琳」間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在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屢有向「美琳」
以:大筆金額進進出出不會有問題嗎、我老公說是不是做人
頭帳戶等語以為詢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67、77),惟
經「美琳」以:主管讓你怎麼配合就配合好就好、我們都是
正常資金、我們是財團老闆自有資金大額匯入此等此等空言
以為回覆後,被告非但未曾質問「美琳」所述之投資內容究
係為何?「美琳」所稱之財團及老闆各係何公司及何人物?
反而在自身及其斯時所稱之配偶均有懷疑下,逕自續為配合
,除可認被告斯時顯然對於其貿然交付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
予不相識且素未謀面之「美琳」,可能被做為不法之用一情
有所預見,更益足徵被告係在已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有遭不
詳他人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下,為牟出借帳戶後獲取「美琳
」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利益,從而出於為求牟利甘冒違法風險
仍予出借求利之僥倖心態至明。是依前所述各節,被告在不
知「美琳」之真實身分下,僅憑「美琳」片面要求出借帳戶
以獲報酬之言,即依指示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其當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美琳」後,其對
於該等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等帳戶
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
款甚明,然其卻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以為求取出借報酬,
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其所交付之本案上開二帳戶縱成為詐欺
及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
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
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
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
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
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
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
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
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被告提供本案
上開二帳戶資料予「美琳」,主觀上均可預見「美琳」可能
利用本案帳戶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具有容任發生之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美琳」
抓準其有金錢之需而誘之以利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反而選擇孤注
一擲地相信「美琳」之單方說詞,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上開
二帳戶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
供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予對方,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
,仍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美琳
」所騙云云,亦難採憑。
㈤準此,被告既已預見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
銀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猶為求獲取出借帳戶所
可獲取之報酬,無視提供帳戶之舉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美琳」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上揭說明,被告具縱有人利用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是被告徒以上開空
言為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
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
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
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
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
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
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
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
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
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
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
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
)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
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
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
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本案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分別詐騙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共2人,且
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犯後迄今未有賠償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字16098號卷第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
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佐以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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