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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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57、38482、52803、53213號),原羈押期限
即將屆滿,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黃凱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及同案被告,與其
他被告並無聯繫,有正職工作,應已無羈押必要,而且反覆
實施之虞充滿不確定性,不應該用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反
覆實施之虞,請求准予具保或以其他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
31日起羈押後復延長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於112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起羈押3月等情,
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3年2月21日屆滿,經訊問被告之意
見,被告表示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檢察官則表示
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五、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加入張嘉富所屬詐騙集
團,並聽從張嘉富的指示為詐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數
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考量詐騙案件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後,被告猶執意為之,則倘被告交保在外,
甚有可能重回該集團或其他不同集團再度參與加重詐欺等犯
行,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再經審酌被告
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防止被告再為上開犯罪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而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
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
定,裁定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請求准予
交保或其他替代方式,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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