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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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舒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舒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九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于庭,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嗣被害人黃于庭發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游舒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九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本院卷
第32至33、36頁),惟辯稱:我當時去應徵高薪工作,但沒
有告知工作內容為何,我想多賺錢就去了,「九路」跟我說
公司要求必須先將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給他,我在旅
館待了五天,前三天我沒有問「九路」,三天以後說之後會
再拿薪水給我,但五天過了我再跟「九路」確認何時可以拿
到薪水時,「九路」都沒有告訴我何時可以領到薪水等語(
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害人黃于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案外人王勇
力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再轉匯至中
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黃于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45至4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
日通清字第1110046054號函暨所附案外人王勇力申辦之A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被
害人黃于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于庭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活動廣告翻拍照片、被害人
黃于庭所提出之手機網路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24
、25至36、37至38、39、49至50、61至63、101至103、76至
89、90、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前
揭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黃于庭於111年
11月1日上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A帳戶後
,有人於同年月日上午12時43分自A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
40,027元存入至中信帳戶(含被害人黃于庭匯款10萬元),旋
即於同日12時43分許有人自中信帳戶以轉帳提領方式將540,
000元轉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含被害人黃于庭匯款10萬元)等情,有此等交易明細
存卷可參(偵卷第18至19、33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被害人黃于庭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
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故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或金融
卡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衡諸常情若將帳戶的帳號密碼
交付給他人,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有何意見?)對。」、
「(問:被告方才所稱『九路』告知因為公司要求被告中信銀
行的帳戶密碼及要求辦理轉帳帳戶,被告有無詢問『九路』公
司的名稱?)『九路』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他要我先待
在旅館。」、「(問:被告有無見過暱稱『九路』之人?)沒有
。我們只有通過LINE對話,是男生的聲音,約25、6歲的聲
音。」、「(問:被告既然沒有見過『九路』本人,且也沒有
查證『九路』所稱公司是否存在,為何輕易相信『九路』所稱因
為工作關係必須提供被告中信銀行的網路帳號、密碼及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我被高薪吸引。」、「(問:被告之前工作
有無提供自己帳號的密碼給雇主?)沒有。」、「(問:既然
被告先前的工作並沒有提供自己的帳號、密碼給雇主,為何
這次會相信『九路』的話而提供中信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
碼給『九路』?)因為他說是高薪,我想賺錢。」、「(問:被
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提供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密碼給『九
路』時經濟狀況為何?)負債約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
至35頁),而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時,已為45
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且自出社
會以來工作經驗有15年以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34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暱稱「九路」之
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
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公司所在地、工作內容之真實
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中
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九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又依照被告以
往工作經驗從未提供過自身帳戶密碼給雇主,其可輕易察覺
「九路」要求其提供中信網銀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
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
,只是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以此
方式參與「九路」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⒊從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
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中
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
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黃于庭將款項匯至A帳戶,再轉
匯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
以幫助犯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
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中信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本案帳戶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中信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被害人黃于庭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黃于庭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提供中信銀行網銀的
帳號密碼給「九路」所獲得的好處為何?)完全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被害人黃于庭匯入A帳戶再轉匯至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黃于庭匯
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于庭 (未提告) 111年11月1日上午12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家庭代工-客服」對黃于庭佯稱完成任務會發放獎金等語,且群組裡會分享專案可得到多少獲利及配息,致黃于庭陷於錯誤。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勇力 被告之中信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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