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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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孟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或
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
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分
許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間某時,將其所申辦愛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
以上)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
時起,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人員向
洪譜軒佯稱其訂單被系統攔截而無法結帳、帳號將被凍結,
須操作網路銀行或行動支付作為處理,致洪譜軒陷於錯誤,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透過網路銀行、行動支付
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75元轉帳至已由詐欺集團
管領之本案帳戶內。惟因本案帳戶及時被凍結,帳戶內款項
因此未遭轉匯,其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我從來沒有開通過愛金
卡,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請愛金卡的貸款,我就依照他的程序
去開卡,但我打電話去愛金卡客服問,對方回答說那是詐騙
集團叫我不要開卡,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是怎麼來的;我沒有
把帳號密碼給別人,他只跟我要身分證資料,我有提供身分
證,且我的身分證有掉過一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譜軒因上述假冒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透過網路銀行
或行動支付將49,985元、49,975元轉帳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
本案帳戶內,且迄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8日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時,該等款項未被提領或轉出等情,經證人洪
譜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
告訴人之一卡通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及電子存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群組及拍賣網站訊
息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先予
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於上述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申請或開通本案帳戶,且其身分證曾遺失
等語。然依卷內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會員手機號碼修改紀錄
之記載(見偵字卷第83頁、第110頁),本案帳戶係由被告
於108年11月14日申辦,且於111年5月3日將原註冊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修改為0000000000號,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客服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於勘驗時自承錄音內容即為其撥打客服電話變更手機
號碼,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被告於111年5月
1日撥打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電話變更會員手機號碼為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乙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否則何以撥打客服電話變更會員手機號碼)之事實,得以
認定。又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02頁),其係
於111年4月、5月間遺失身分證,自難認為於108年11月14日
註冊之本案帳戶,是因被告遺失身分證後,遭他人冒用身分
資料所申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此外,就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觀之(見偵字卷第83頁),
本案帳戶另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10時3分許,新增
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而卷內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20704400號函稱:該公司
依照使用者輸入之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
款帳戶付款之方式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
用者身分證字號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
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使用者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
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則
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10時3分許得以新增
綁定上開銀行帳戶,並通過簡訊OTP驗證碼驗證,可見該等
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份證字號與本案帳戶一致,而為被告
所申辦,益徵迄至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本案帳戶
應仍由被告管領、使用。至卷內本案帳戶會員手機號碼修改
紀錄固顯示於111年10月31日該帳戶另有變更會員手機號碼
之紀錄(見偵字卷第110頁),惟此部分並無如同上述客服
電話錄音之證據可參,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聯繫客服
人員時僅須核對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即可進行會員手機號碼
之變更,是尚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變更會員
手機號碼係由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者所為
之可能性,自難據以推論於111年10月31日本案帳戶仍係由
被告所支配,併此指明。
㈣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或電支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此類帳戶帳號、密碼遭盜用,為防止
他人盜領其帳戶內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應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
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如前所述,於111年10月27日
晚間10時3分許本案帳戶仍由被告管領、使用,而於數日後
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倘非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在短時間內確認
其等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是以,被告於
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
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已可認定。被告主張其未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僅因辦理貸款之需而提供身分證),難認
有據。
㈤另金融或電支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一般人申辦電支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且幾乎不需
支出其他成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
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
將取得之電支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
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被告為逾6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
偵字卷第7頁),其從事保全業,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
預見。而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彰顯其即
使該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其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具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金融、電支帳戶時,因該
款項已由詐欺集團管領、支配,其詐欺取財行為當屬既遂,
惟倘該帳戶因遭檢警機關通報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因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尚屬未遂。
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
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
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
犯,然就洗錢部分,因本案帳戶及時被凍結,帳戶內之款項
因此未遭轉匯,依上開說明,其幫助洗錢行為應屬未遂,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幫助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而因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
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變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向被告
諭知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
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幫助洗錢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說明如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
頻仍之根源,且倘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既遂,將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未能其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提供實體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當無沒收此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問題。又本案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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