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09號、111年度偵字第4397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含附表),刪除關於告訴人莊惠芬、楊月美部分
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至冠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修正後規定就「
減輕其刑」效果所設之構成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至於此次修正所新增之
其他刑罰規定,與幫助洗錢罪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自述因受疫情嚴重影響,將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
提供給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不但
使告訴人張碧純、李渼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
所得去向遭掩飾、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危害我國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但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上開庭期坦承犯行
,坦認無資力可和解,態度尚可。兼衡上開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主要為希望從重量刑)、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自述靠殘
障津貼過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
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對附件所
示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非該條項
所指之正犯,尚無從據之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
外,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單等件附件可考,足認其均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3、4部分(所涉個各
為告訴人莊惠芬、楊月美)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
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
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
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
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
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㈢告訴人莊惠芬、楊月美各於附件之附表編號3、4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施以通訊軟體之假交友且需錢孔急、聯合國之戰地醫生需繳稅及醫藥費等之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各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關於此等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000年00月間以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29195號、29196號向本院為追加起訴,經本院於000年0月間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告訴人莊惠芬、楊月美各列於前案判決之附表之編號3、編號1,而前案之其餘被害人均異於本案上述有罪認定部分),前案經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第3909號為判決,前案尚未確定,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明,並有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告訴人莊惠芬、楊月美於上開相同時間遭上開相同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部分,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之本案起訴(詳參偵字10604號卷第7至11頁、第39至47頁、偵字20018號卷第119至121頁、第213至233頁),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情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已對當事人為告知,在當事人均表示判公訴不受理沒有意見後,本院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就此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或不宜經簡式審判處理之情,遑論上情是公訴檢察官認真爬梳被告所涉相關案件後,於本院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所主動提出並促請本院注意者。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就告訴人莊惠芬、楊月美部分,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此等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09號
第43973號
被 告 劉至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冠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朱繼正(所涉詐欺部分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劉至冠自朱繼正所取得使用之上揭帳
戶中,朱繼正再依劉至冠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再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帳,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純、李渼茹、莊惠芬、楊月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劉至冠有向同案被告朱繼正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朱繼正上開帳戶內相關轉帳行為,均依被告劉至冠所指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繼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在110年6、7月間,在被告劉至冠於中壢區之辦公室,告知被告劉至冠上開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伊上開帳戶有款項匯入時,被告劉至冠即以電話聯絡伊,伊再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劉至冠指示之帳戶,伊僅單純幫被告劉至冠轉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純、李渼茹、莊惠芬、楊月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碧純、李渼茹、莊惠芬、楊月美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朱繼正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張碧純、李渼茹、莊惠芬、楊月美匯款入帳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碧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集團之臉書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碧純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渼茹提供之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渼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莊惠芬提供之阿里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莊惠芬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月美提供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月美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4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張碧純 110年6月至7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駐敘利亞軍事記者,詐稱郵寄包裹給告訴人但需支付必要費用等語 110年7月13日11時17分許 匯款2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渼茹 110年2月至9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詐稱在土耳其工作受傷需錢孔急為由 110年7月16日14時38分許 匯款1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莊惠芬 110年6月至7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以假交友且需錢孔急為由 110年7月14日11時34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月美 110年6月底某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詐稱係聯合國簽約之戰地醫生需繳稅及醫藥費為由 110年7月21日10時6分許 匯款122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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