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武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所
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判決處刑
在案,該判決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
人,而於112年11月13日將判決交與同居人收受,此有上開
判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自上述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
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
間1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2月4日,然而,上訴人
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
章所揭日期可證,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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