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香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5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3
467號、111年度偵字第41768號、111年度偵字第41769號、111年
度偵字第41770號、111年度偵字第417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壬○○(原名阮氏香)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日,因需錢孔急,透
過網際網路向後述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應徵工作」,經某甲表明其
「工作」性質即係前往宜蘭某處「出差」,並需將其金融帳戶於
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後,提供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報酬
為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壬○○並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親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相當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帳戶,反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
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
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存
提之款項,恐係事涉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是提
供金融帳戶供蒐集帳戶之人收受匯款,嗣猶依該蒐集帳戶者之指
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其指定收款人收受之舉,即有可能係為該
詐騙犯罪行為人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
向等節,均已有所預見,詎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以
該金融帳戶收受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
款項並交付指定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舉,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
以「阿香仁愛餛飩麵」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阿
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暨辦理各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一併提供該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渠等使用(以下將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統
稱為本案金融帳戶)。嗣於110年8月5日某時,壬○○即搭乘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之計程車,由該計程車司機將其先後載往華
南銀行、富邦銀行辦理上開2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取得
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書面通知,並於同日前往工作地點即
宜蘭某民宿(下稱宜蘭民宿)。壬○○抵達後,見該素未謀面之詐
欺集團成員包括他人稱為「老大」之「阿海」、協助「阿海」之
「阿民」、負責操作宜蘭民宿內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之「小路」、負責採買購物之「叭咘」及留守於宜蘭民宿
內之「小新」等三人以上成員共約19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小路」並出面向其索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及載有各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書面通知(以下統稱為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遂承前揭犯意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小
路」而提供使用,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則
仍由壬○○持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支配、使用上開2個
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
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分別匯付如「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至「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欄所示壬○○之上開本案金融帳戶
,壬○○則再依「叭咘」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親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ATM)提領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之如附表
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因款項混同,而已無從區別為何告
訴人所匯入)後,交付「叭咘」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中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9,000元充
為壬○○其中3日之報酬,以此方式使「叭咘」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
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各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均為其所申辦,且各該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日起在宜蘭民宿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又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叭咘」之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親自華南銀
行帳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叭咘」收受,其
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9,000元報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找工作,當時我急需用錢,對方有說工作是1日3千元
,要到宜蘭那邊。我要去上班的時候,他說要拿銀行本子給
他們,我問要做什麼,他說要轉我的薪水到本子裡面,我才
拿本子過去。當天對方有人帶我去,是一輛計程車來接我,
司機跟我說要先去辦網銀,在去宜蘭上班,我有問司機辦網
銀要做什麼,司機說是要轉給我薪水的錢,我不懂網路銀行
是什麼,我沒有問那麼多。我的本子、卡片、網銀的帳號密
碼都在包包理,到了宜蘭民宿之後,對方叫我把東西放一樓
,先去吃飯,再帶我去休息的地方,我說我要拿包包,對方
就說會有人拿給我,3天之後,對方用車子送我到宜蘭火車
站時,東西才還給我,所以本子、卡片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不是我「親手」交給對方的。我應徵的時候是打掃,對
方要我能做什麼事情就做什麼事情,那三天我在那裡幫忙打
掃,裡面有很多人,對方買東西給我們吃,哪個人不喜歡我
就幫他們煮稀飯,3天的工資是9,000元。等到3天後,有個
弟弟講說他們的錢轉錯到我的帳號,叫我拿出來還給他們,
所以我才跟他們去7-11領10萬元出來還給他們,我沒有詐欺
取財和洗錢云云。惟查:
(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各為被告壬○○於附表
三「開戶日期」欄所示之日,以「阿香仁愛餛飩麵」、「
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之名義申設;而各該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則為被告於附表四「網路銀行開戶日期」
所示之110年8月5日申辦,被告並取得如附表四「本案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所示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書
面通知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三「本案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欄、附表四「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詐欺手段」欄
所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
、時,分別匯付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接收
款項之帳戶」欄所示壬○○之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業
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亦堪認定。另被告壬○○係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叭咘」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親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交付「叭咘」收受,而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有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9,000元報酬之事實,亦據被告之於110年
9月26日警詢中、111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
,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同堪認
定。
(二)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辯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係於110年8月10日前3日
,始在事實欄一所示宜蘭民宿,為其應徵工作之對象(亦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一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載有各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書面,
係其於事實欄一所示經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計程車司機載
往宜蘭民宿當日,先由該司機載往前往各該銀行申辦、取
得,並於抵達宜蘭民宿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用等語明
確。是被告壬○○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持用之日,當即為被告抵達詐欺集團成員所在之宜蘭民宿
之日,亦為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同日,首堪
認定。
(2)而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係被告於110年8月5日申辦,此有附表四「本案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而被
告於110年9月5日、110年9月26日警詢中,復供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業經其於110年8月5日,在宜蘭民宿提供與綽號「小路」
等人使用,此有本院就上開2次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壬○○於110年8月5日,即已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計程車司機之指示,申辦前開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抵達宜
蘭民宿後,將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係於110年8月10日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載離宜蘭民宿而返家,且在此之前僅在該宜蘭民宿居
住3日,是本案金融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
之期間,應僅為110年8月10日前共3日云云,顯非實情,
要無足採。
2、就被告辯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用一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攜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申辦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
行暨攜帶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前往宜蘭民宿之目
的,均係因其應徵工作之對象要求其提供上開資料,以作
為薪資轉帳工具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原即有依其應徵工作
對象之要求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並已基於同
意提供之心態而申辦、攜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往宜蘭民
宿,則於被告抵達宜蘭民宿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可直
接要求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並無任何窒礙難
行之處,焉有竟需捨此便途而不為,反無端甘冒被告發覺
其包包遭竊後,與之發生無法預期爭執之風險,率趁被告
用餐、休息之際,未經被告同意,將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之被告包包擅自取走,藉以獲得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使用
權限之必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原難逕信。
(2)況且,被告於110年9月5日警詢中供稱:「壬○○:對。我
有問說那他們拿那個網路銀行做甚麼,他說他上班要用到
。(偵查佐:你問誰,問『小路』喔?)壬○○:對(偵查佐
:問『小路』為什麼要拿你的帳戶是不是?)壬○○:對,他
說要上班要用到的。」等語在卷、於110年9月26日警詢中
供稱:「壬○○:對,我們來的時候,是第一次本子拿給他
,要做甚麼我也不知道,他說本子借給他們。(偵查佐:
就這樣而已對不對。)壬○○:他弄好了他會還給我們。」
等語明確,而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抵達宜蘭民宿後,
即曾詢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路」之人向其索取
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之用途,「小路」並曾向其表示欲借
用該金融帳戶,而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係其自行交付「小路
」收受一情供述明確。基此,更足認被告壬○○於本院審理
中所辯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其同意而擅
自取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至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究係包括何者一節,經查:被告壬○○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向其收取
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子(存簿)一節,
於110年9月5日、110年9月26日警詢中先後供述在卷,惟
並未提及詐欺集團成員亦曾向其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而如前述,附表二所示、屬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因款項混同,而已無從區別為何告訴人所匯入)
遭詐金額之款項,係由被告本人於110年8月10日,以親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
領後交付「叭咘」收受。而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
取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尚包括各該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意顯在供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持
卡取款,是詐欺集團成員斯時當自行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即可,而無尚須由被告持提款卡親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提款之必要。基此,被告壬○○於110年8月5日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當僅包括華
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至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則仍均由被告
本身持有,堪以認定。從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自110年8月5日起,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壬○○之共同支配、使用之下,亦堪認定。
3、就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係其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應徵打掃工作,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辦、
提供一節,經查:
(1)被告壬○○本身為「阿香仁愛餛飩麵」之老闆,本案金融帳
戶復為被告以「阿香仁愛餛飩麵」、「阿香仁愛餛飩麵阮
氏香」之名義所申設,被告本身並實際管理、使用本案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均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壬○○
為智識正常且具一般生活經驗、乃至商業經營經驗之人,
其當知悉倘欲以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則僅需將該金融帳戶
帳號提供與匯款者,即可達其目的。是以,倘被告壬○○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與其應徵工作對象之目的,係為供渠等將
「薪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則被告大可向其應徵工作之
對象陳明1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至多檢附該供薪資轉帳
所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以供對方確認此確為其本
人用以受領薪資之帳戶即可,殊無竟需提供2個不同之金
融帳戶,甚且連同該金融帳戶存摺原件亦一併交付對方之
必要。再者,「網路銀行」一詞,顧名思義,即係使金融
機構客戶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操作、執行原需前往實
體銀行辦理之帳戶內資金進出等相關業務之金融機構網站
或手機應用程式,時至今日,已為社會上普遍通用之名詞
。被告既自承係透過網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足認被告並非對於網際網路全然陌生,而當對「網路」
之意義知之甚明;而以被告本身至少持有本案華南銀行、
富邦銀行2個金融帳戶之情觀之,被告對「銀行」2字之意
義,更無從推諉不知,是依被告對「網路」、「銀行」之
意義及功能之認識,其就「網路銀行」一詞所代表之上述
涵意,原難認有何解讀、理解上之困難。況被告猶於110
年8月5日親往華南銀行、富邦銀行,臨櫃與銀行行員接洽
辦理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未遭各該行員發覺
其對「網路銀行」全然不解其意,足認被告所辯其對「網
路銀行」之意義及用途毫無所悉一節,顯係匿責之詞,要
無足採。而查,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計程車司機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載送被告壬○○申辦本案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際,係向其表示該網路銀行係為供薪資轉帳使
用,則其目的顯在使被告本身得以取得薪資報酬。而被告
既自稱全然不會操作、使用網路銀行,則被告自當知悉其
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舉,非僅完全無助其本身領取薪資,反將
令取得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自行以各該網路銀
行為資金進出之操作,是被告大可逕向該計程車司機表示
其不會、亦無意申辦網路銀行,並表明其將以臨櫃提款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式自薪轉帳戶內直接領取
薪酬即可,而無任何難以啟齒之處。是倘非被告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別有他用,殊無尚需配合應徵工作
對象所指派之計程車司機之指示,親往華南銀行、富邦銀
行,辦理其本人無意使用,然可令帳戶持有者毋庸接觸實
體銀行設備,即可控制帳戶內資金進出流向之「網路銀行
」功能,嗣猶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一併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恣意使用各該金融帳
戶之必要。基此,足認被告所辯其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富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係為供「薪
資轉帳」之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要難逕信。
(2)況且,被告壬○○於110年9月5日警詢中,即曾供稱:「(
偵查佐:就是像你上次講的麻,你說你被他們騙麻,他們
騙你說去那邊出差。)壬○○:出差。(偵查佐:然後叫你
把帳戶給他們,還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他們用。)壬○○
:對對。(偵查佐:那可以獲得多少報酬?可以獲得多少
報酬?)壬○○:他說1天3千塊。」等語在卷,而就其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宜蘭民宿「出差」工作之內容,即
係以1日3,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其應徵工作之對象一節供述明確,而全無一字提
及有何應徵打掃工作、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係為
供薪資轉帳之情。尤有甚者,被告壬○○於110年9月5日警
詢中更供稱:「(偵查佐:這幾天他們幾個有跟你聯繫嗎
?)壬○○:最近是,小路有跟我聯繫。(偵查佐:用甚麼
方式跟你聯繫?)壬○○:飛機。(偵查佐:飛機問你,跟
你聯繫你說甚麼?)壬○○:問我說,有沒有朋友要就是……
。(偵查佐:賣帳戶給他是不是?)壬○○:是,去宜蘭那
邊上班,也是意思是,開加…開那個網銀給他們。(偵查
佐:然後他還有說甚麼?)壬○○:他說如果有的話就打電
話給他,他們從9月1號開始上班。」等語在卷,而就「小
路」於上開警詢之日前仍曾與被告聯繫,並詢問被告是否
有朋友欲「去宜蘭那邊上班,也是意思是,開加…開那個
網銀給他們」、「他們從9月1號開始上班」一節供述在卷
。是倘非被告本身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宜蘭上班
」之工作內容,即係「申辦網路銀行提供應徵工作之對象
使用」,而被告就此亦心知肚明,並欣然同意從事此「工
作」,且無何其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擅取盜用之情,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小路」殊無竟於被告已離開宜蘭民宿後,猶能放心與被
告聯繫,且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友人欲前往宜蘭從事提供
網路銀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之可能。基此,足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宜蘭上班」之工作本質
,即為「申辦網路銀行提供應徵工作之對象使用」,至為
灼然。是被告所辯其係應徵打掃工作,為供薪資轉讓而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云云,顯均係杜撰卸責之詞,毫無足
採。
(三)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帳戶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存摺甚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
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本身即持有複數其以「阿香仁愛
餛飩麵」、「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名義申請之本案華
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就此更應知之甚明。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
收款帳戶,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見有素昧平生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能預見蒐集金融帳
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因此,交付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固係原籍越南,
惟已取得我國國籍,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情況而言
,其中文聽、說流利,是以被告在臺多年,復為具社會經
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更無從推諉不知。況且
,被告壬○○於110年9月5日警詢中供稱:「壬○○:對。我
有問說那他們拿那個網路銀行做甚麼,他說他上班要用到
。(偵查佐:你問誰,問『小路』喔?)壬○○:對。(偵查
佐:問『小路』為什麼要拿你的帳戶是不是?)壬○○:對,
他說要上班要用到的。(偵查佐:說你上班要用到的?)
壬○○:對,然後說到時候再跟我講……。(偵查佐:到時候
會再跟你解釋是不是?)壬○○:對,意思是這樣。」、「
壬○○:『海哥』跟『阿民』我只知道他們在樓上,做甚麼我不
知道,反正他們說『海哥』最大,他們叫『海哥』老大。『阿
民』協助『海哥』。然後『小路』是我們到那邊的時候,他就
幫我們弄那個帳號。(偵查佐:『小路』負責幫我們弄網路
銀行的帳號,是不是他負責操作銀行帳號?)壬○○:是『
小路』弄的。對。所有人的帳號。(偵查佐:『叭咘』、『小
新』呢?)壬○○:『叭咘』的話,我看到他每天就是買東買
西的,就是負責幫我們買便當阿,然後,就是他會吃往外
跑。(偵查佐:還有載你們是不是。)壬○○:對。『小新』
的是,他都是在裡面,他沒出去。(偵查佐:你上次說,
管理你們的是『小路』、『叭咘』、『小新』麻是不是?)壬○○
:對,他們三個人,然後他們的工作是怎麼排的,我不知
道。但就是他們三個人負責我們,看著我們。」、「壬○○
:但是我聽『小路』講,跟我講,他們是網路賭博。」等語
在卷。是以,本案被告在宜蘭民宿中,顯已親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阿民」、「小路」(又叫「小陳」)、「叭咘
」、「小新」等人係以「老大」稱呼集團首腦「海哥」,
集團成員間互有分工並操作蒐集所得之複數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且將金融帳戶提供者統一管理、安排住宿於宜蘭民
宿,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大規模蒐集網路銀行供渠
等使用,且以該金融帳戶進出之款項,可能涉及網路博奕
等不法犯罪行為,又「小路」等人就渠等究係以所蒐集之
網路銀行為何種資金進出一節,更諱莫如深,凡此各舉,
顯均與合法公司之營運模式大相逕庭,是倘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存提之資金,實係包含網路
博奕等各式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而需藉得以隱匿真實
犯罪行為人身分之人頭帳戶收受贓款,殊難想像何以致此
。基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事涉不法,
是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提之款項,或有
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之舉,即有可能成為「車手」而為該詐騙集團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
已有所預見,至為灼然。惟被告竟仍為圖1日3,000元之報
酬,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率將本案華南銀行
、富邦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同享上開金融帳戶之支配、
使用權限,而得以之收取詐騙款項,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之資金,足見其果若
以此方式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顯均無違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為,顯係出於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已臻明確。是被告
壬○○前揭所辯其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云云,堪認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壬○○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尚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某甲」、「計程車司機」「、海哥」、「阿民」、「小路
」、「叭咘」、「小新」等事實欄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其支配管領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更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得手並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舉,各自有行為部分合致,是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無視我國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僅因需錢孔急,為圖報酬,即執
意以身試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犯後否認犯行,屢屢翻異其
詞、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而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金額總計高達300餘萬元,數額甚高,足徵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至鉅,且被告於犯後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渠等損失,難認被告有何真誠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另兼
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提供其支配管領之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供詐欺集團自行操作收取詐欺款項,並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交渠收受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分工程度,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壬○○就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9,000元報酬之事實,於111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上開款項為被告壬○○犯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堪以認定。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34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明知於詐欺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加重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012)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壬○○上開帳戶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A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A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A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A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A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A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
網路銀行轉出款項。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被告壬○○所涉上開幫助詐
欺犯行所提供之上述帳戶,與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
1月2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第2556號、111年度偵
字第33467號、第41768號、第41769號、第41770號、第4177
1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偵結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號審理之案件中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二、經查,本案被告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5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3467
號、111年度偵字第41768號、111年度偵字第41769號、111
年度偵字第41770號、111年度偵字第41771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之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罪事實(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壬○○基於與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是為共同正犯;而按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係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此業如前述。而被告壬○○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下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載交
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倘與本案犯罪事
實所載其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兩者
係屬同一,則被告於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為,當與本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正犯,要非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幫助犯。而如前述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罪數,而附表A所示被害人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
不相同,是被告壬○○於附表A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即應與其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分論併罰。基此,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兩者不具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則
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
無從駁回,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證據名稱 主文欄 1 甲○○ (張嘉杏) 甲○○(張嘉杏)於110年7月7日20時12分許,透過 網路結識暱稱為「江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員向甲○○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6時20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第41頁、第45頁) 2.甲○○(張嘉杏)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第47頁、第49頁) 3.「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第19頁) 4.甲○○(張嘉杏)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第25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8月10日16時22分許 5萬 2 酉○○ 酉○○於110年8月7日13時7分許,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為「lin chengyong(林成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員向酉○○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33頁、第39頁、第41頁) 2.酉○○轉帳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61-65頁) 3.「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23頁) 4.酉○○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11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子○○ 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透過網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SUMMIT WORLD」LINE帳號聯絡,經偽冒為「SW平台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該平台為真,陷於錯誤加入該平台,並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4時7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1995 000-00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3467號卷第23、25、31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3467號卷第36頁) 3.子○○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SW平台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3467號卷第43頁、第49頁) 4.子○○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3467號卷第7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癸○○ 癸○○於110年8月1日許, 為投資獲利,透過網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虛假交易平台聯繫,經偽冒為該平台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該平台為真,陷於錯誤加入該平台,並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9日11時35分許 2萬8,397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57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0頁) 3.癸○○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55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辰○○ 朗禹喬於110年7月7日,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員詐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35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0頁) 3.朗禹喬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31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卯○○ 卯○○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為「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員向卯○○詐稱可投資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13分許 5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60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0頁) 3.卯○○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58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丑○○ 丑○○於110年8月9日19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為「Ting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員向丑○○詐稱可投資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4時4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63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0頁反面) 3.丑○○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61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己○○ 己○○於110年7月17日19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為「承通數位科技指導員安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員向己○○詐稱可投資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27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0頁反面) 3.己○○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25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8月10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9 午○○ 午○○於000年0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其友人,並向其詐稱可投資獲利,而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6時0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13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0頁反面) 3.午○○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12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8月10日16時08分許 5萬元 10 潘寗 亥○於110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在網路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租屋訊息刊登者,並向其詐稱若先支付押金,可於較前順序簽約云云,致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11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0頁反面) 3.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10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8月10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 未○○ 未○○於110年6月10日,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為「子赫(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員向未○○詐稱可加入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32 000-00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20-21頁、第31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1頁) 3.未○○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4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戌○○ 戌○○於110年7月15日10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員詐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9時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54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1頁) 3.戌○○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53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丁○○ 丁○○於110年8月9日13時24分許,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員詐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52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1頁反面) 3.丁○○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49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庚○○ 庚○○於110年7月20日17時許,在網路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租屋訊息刊登者,並向其詐稱若先支付押金,可第一順序看房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20時12分許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48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1頁反面) 3.庚○○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46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乙○○ 乙○○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員詐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06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1頁反面) 3.乙○○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04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丙○○ 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租屋訊息刊登者,並向其詐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可排隊看屋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2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09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1頁反面) 3.丙○○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07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申○○ 申○○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員詐稱可跟著「老師」投資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1日17時5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217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2頁) 3.申○○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14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巳○○ 巳○○於110年7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員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660號卷第7頁、第21頁、第21頁反面) 2.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660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3.「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1頁) 4.巳○○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660號卷第5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8月10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19 林志禎 林志禎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員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 4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2034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 2.被害人帳號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2034號卷第34頁) 3.「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2034號卷第30頁反面) 4.林志禎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2034號卷第15頁以下)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辛○○ 辛○○於110年4月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員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10年8月9日12時0分許 264萬1,380元(起訴書誤載為264萬1,42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3206號卷第58頁、66頁) 2.匯款申請回條(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3206號卷第49頁) 3.「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3206號卷第29頁) 4.辛○○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3206號卷第35頁)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10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2萬元 宜蘭縣○○鄉○○路○段00號 1.被告提領現金之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67號卷第97-98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第21-22頁) 110年8月10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0日21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0日21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本案金融帳戶 帳戶戶名 開戶日期 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阿香仁愛餛飩麵 109年8月13日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29010號函暨函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阿香仁愛餛飩麵」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15頁、第17頁) 2.「阿香仁愛餛飩麵」開戶資料(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 109年8月3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10月27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99號函暨函附之「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開戶資料(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8號卷第125頁、第127頁)
附表四:
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戶名 網路銀行開戶日期 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阿香仁愛餛飩麵 110年8月5日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8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 110年8月5日 台北富邦銀行「啟用密碼」單(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一第39頁)
附表A: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戊○○ 詐欺集團成員「楊傑」於110年5月21日起以感情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交往,須由告訴人協助其贖回土地、其父親需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9時3分許 1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