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
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當面告知其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其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本案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
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匯入郵局帳戶內之11
萬6,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台新銀
行帳戶內12萬元及郵局帳戶內11萬6,000元之去向,而匯入
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35元及郵局帳戶中之119元,因本案
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甲○○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吳政儒之招募而加入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且成員尚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胖胖」、「眼鏡仔」、「雨衣」之成年
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有罪)。甲○○負責在臺灣地區前
往取款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每次
可賺得4,000元之報酬,而與吳政儒、「胖胖」、「眼鏡仔
」、「雨衣」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
,向己○○佯稱其係新竹縣警察局之廖隊長,並表示己○○因不
當使用健保卡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及己○○及其配偶之金融帳
戶充作公司之人頭帳戶乙節,均經起訴,為免帳戶內之存款
遭凍結,要求己○○將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予指派之人
,而該些存款則會存放在警察局保管,待案件審結後會全數
歸還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提領現金。本
案乙詐欺集團見已取信己○○,遂指示甲○○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19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操
作事務機方式接受傳真取得本案乙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並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交付前開公文書予己○○,
並向己○○收取現金48萬元得手;又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50分前某時,再次指示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
商以相同方式取得本案乙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公文書,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再次前往前址,交付
前開公文書予己○○,並向己○○收取現金54萬元得手,足以生
損害於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嗣甲○○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上
游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 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
卷(下稱49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下稱43139號卷)第144頁至第147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金訴卷第100頁、第127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49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
8946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49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
訂第15條之2,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此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 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
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由本
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幫助犯。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尚有於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6分許匯
入6,023元至郵局帳戶,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
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及郵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其中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35元、郵局帳戶中
之119元因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
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本案甲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
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
既遂犯行之成立。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
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
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
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
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
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由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中製作名義機關「公證部」係屬虛構,
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應無法分
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偽
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是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
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又上開公文
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
關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
印文,僅屬通常印文。
⑵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被告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告訴人己○○之財物後逐層轉交,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
宗翰」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未提及被告亦涉刑法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
此部分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
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
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
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
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
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
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
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
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該集
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
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
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
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
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
與而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政儒
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罪數:
1.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等
人,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且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將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贓款領出,本案
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侵害法益同
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帳
戶之一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雖有數次向告訴人己○○領款之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
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己○○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3.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 刑之減輕: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2.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乙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
案乙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外,
復分擔本案乙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乙詐欺
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
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全部犯行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交付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
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
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
郵局帳戶款項中35元及119元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再匯出或提領,不生隱匿之結果,自無從沒收
宣告,附此敘明。
3.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事實欄二部分: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之1條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取得8,000元,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己○○,已非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466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
分(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
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丙○○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139、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書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向海那漾」露營區之業者,向丙○○佯稱因線上網站錯誤,將重複扣款,會請郵局人員與其聯繫云云。嗣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 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 6萬7,018元 ⑴丙○○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⑵台銀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⑶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第75頁) 2 庚○○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139、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書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所訂購之英文教學課程,因輸入錯誤導致將多付10多堂課之費用,倘欲取消課堂訂購,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繼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⑴庚○○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⑵台銀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⑶庚○○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第83頁) 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 3,029元 3 丁○○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139、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書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3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丁○○,洋稱其訂購保溫杯時下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 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 3萬123元 ⑴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⑵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第39頁至第53頁) ⑶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第99頁、第101頁) 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6分許 6,023元 4 乙○○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禾豐別墅客服,佯稱因訂房訂單有誤云云。嗣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乙○○佯為銀行人員,佯稱倘需更正訂單需為身分認證,故而需使用轉帳功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17分許 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 ⑴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46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⑵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年度偵字第56466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卷第53頁) ⑶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12年度偵字第56466號卷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45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一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為111年1月19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