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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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775號、111年度偵字第51947號、112年度偵字第3148
號、112年度偵字第4116號、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50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
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陳信昌、陳毓珊、李靜
誼、董金華、章逸康、張家淳,致陳信昌等6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楊家長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楊家長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陳信昌等6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毓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靜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董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章逸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以及經張家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楊家長被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56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信昌、
陳毓珊、李靜誼、董金華、章逸康、張家淳就其等上揭被詐
欺之情節,亦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4984號卷第
9至11頁,偵字第51947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4116號卷第
7至11頁,偵字第3148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50775號卷第
23至25頁背面,偵字第15037號卷第21至25頁背面),此外
,復有告訴人陳信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
據影本1紙(見偵字第4984號卷第21至43頁、第47頁、第57
至61頁)、告訴人陳毓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51947號卷第37頁、第
43至93頁)、告訴人李靜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4116號卷第23頁背
面至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告訴人董金華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
第3148號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章逸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0775號
卷第47頁、第49頁)、告訴人張家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字第15037號卷
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9頁背面),以及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字第4984號卷第17頁,偵
字第3148號卷第37至47頁,偵字第50775號卷第21頁背面,
偵字第15037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等證在卷
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信昌等6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各該
筆款項隨即遭人以楊家長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出一空,被告交
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陳信昌等6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
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
項匯入、匯出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
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
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各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上開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
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信
昌等6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壢
交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
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財
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150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
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顯屬不該,兼衡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信昌等6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達43萬5,611元,所受損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犯行,非無悔意,且已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告
訴人陳毓珊、李靜誼、張家淳達成和解,各賠償渠等2期之
和解金額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3張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第259頁、第263至266頁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從事板模工作(見本院卷第25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信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安靜」,結識陳信昌,並將陳信昌加入「BBS外幣買賣」群組,即不斷向陳信昌佯稱投入資金操作外幣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信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7萬4,000元 2 陳毓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Andy專業顧問」、「Goldsilver Meta遊戲客服」、「Eric三方金流業務」結識陳毓珊,即不斷向陳毓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毓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3 李靜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王祥富」、「Julia」、「黃翊嘉-副總」結識李靜誼,即不斷向李靜誼佯稱至「Ausmet」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靜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2萬5,000元 4 董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客服213林先生」聯繫董金華,不斷向董金華佯稱至群英創業管理顧問公司之平台「網址:www.pansh-twstwo.com」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董金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京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萬元 5 章逸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Angela」、「彥文」結識章逸康,即不斷向章逸康佯稱依指示至「BBS.157.NET」平台下單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章逸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4萬0,611元 6 張家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Bonny」結識張家淳後,即不斷鼓吹張家淳投資,並向張家淳佯稱至「Lwmy97.myrnanez.com」平台下單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家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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