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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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雍正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丁○○、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集團其他成
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再由被告指使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匯入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丙○○(俗稱收水),
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丁○○獲得
大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而丙○○收手1次可獲
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丁○○、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戊○○,致附表二所示之戊○○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丁○○則聽從被告之指示,由丁○○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40
、142、143、144、145、345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確定),丁○○將提領之款項,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大操場交給丙○○(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案偵辦中),再由丙○○將款項
交付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司令台附近之花
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
資料、匯款憑據、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略以:
被告根本不認識丁○○、丙○○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陳
述,其陳述本身前後不一致甚至相反,不足證明公訴意旨;
被告其他經詐欺集團成員無端指認為詐欺共犯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審金訴卷第45-56、78
頁;金訴卷第45、119-120、127-128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
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
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166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第5105
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指示丁○○、丙○○犯行,
主要是以起訴書所示共犯丁○○、丙○○警詢中之陳述為據,此
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即明。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
號㈤所示匯款憑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內容及出處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待證事實欄固記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其所能證明之內容,不過為告
訴人受詐騙匯款及嗣後報案之經過,以及車手提領本案款項
之過程,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指示丁○○、丙○○之犯行
,亦無法補強前揭丁○○、丙○○警詢中指訴被告對其指示之陳
述。且依前揭說明,丁○○、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
均屬於共犯所為自白,無從相互補強。從而,檢察官提出之
丁○○、丙○○警詢中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礙難就此推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
3.況且:
⑴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其當時係受到威脅方指認被告,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指認時,因為警察直接查給伊
看,跟伊說這個人就是乙○○,並沒有直接叫伊指認,指認的
時候也是跟伊說「你知道哪一個嗎,知道的話你就直接指你
覺得最像的那個人就好了」,伊之前的所作3次警詢筆錄都
不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等語(金訴卷第92-96頁)。足見
丁○○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依全卷事證亦
無從判定丁○○警詢所述與本案審理中所述何者較為可信,是
丁○○就本案案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憑信性即有可疑,無從以
丁○○之警詢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是看到FB的廣告才去跟詐欺集
團的人聯繫,聯絡好像是一個FACETIME的帳號,伊撥過去有
跟對方視訊,對方有給伊看身分證還有生活照,生活照很模
糊,證件照就是平頭有點胖,但沒有看到對方的人,伊沒有
印象證件照上面的照片跟被告身分證上的照片有沒有一樣等
語(金訴卷第109-113頁)。是依照丙○○前揭證述,伊並未
實際看過伊所認為是「乙○○」之人,是丙○○於警詢中對被告
所為指認是否正確可信,亦有所疑義。
4.綜合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所提供之帳戶 用途 提領人 收水 1 陳奕瑄 台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奕瑄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丁○○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丁○○ 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方式及帳號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21時許,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戊○○,向其佯稱:我是吳爺性事情趣用品網站人員,因為訂單錯誤會連絡發卡銀行取消訂單等語,又以行動電話聯繫戊○○,向其佯稱:我是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訂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9日 21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7元 台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奕瑄 109年7月29日 21時26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龍慈店)
附表三
(1)、全家監視器所示車手及顧水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一第37-40頁) (2)、丁○○之提影款項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二第49-58頁) (3)、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二第269-330頁) (4)、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三第103-111頁) (5)、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三第159-167頁) (6)、108/7/28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三第279頁) (7)、109/7/29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圖照片(110少連偵195卷三第335-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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