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昱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0883號、第23708號、第26775號、第28147號、第30
780號、第31357號、第38329號、第4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家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 實
一、魏家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20時20分許,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家綺寶寶」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朱培一、林東陽、陳庭萱、陳姿伶、李盈蓁、
王美玉、李俊慧、鍾孟哲、李源程(下合稱朱培一等9人)
施以詐術,致朱培一等9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經朱培一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培一、林東陽、陳庭萱、李盈蓁、王美玉、李俊慧、
李源程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家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字卷第388頁),並有被告與「家綺寶寶」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字卷第125-316頁)及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培一、林東陽、陳庭萱
、李盈蓁、王美玉、李俊慧、李源程及被害人陳姿伶、鍾孟
哲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字第16509號卷第54頁,
偵字第20883號卷第13頁),復參酌朱培一等9人各自受損之
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
危害,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培一、李俊慧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賠償義務(見金訴字卷第115-116頁、第327頁),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經通知未到庭,致無法試行和解或調解
(見金訴字卷第10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朱培一、李俊慧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係因交友過程而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有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
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黃榮
德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告訴人林東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4日14時4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東陽,並佯稱:可參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林東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林東陽的供述(桃檢112偵20883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林東陽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0883卷第25-2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20883卷第30頁) 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0883卷第21-23頁) 2 告訴人李源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源程,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李源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8日11時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李源程的供述(桃檢112偵41970卷第7-10頁) ⒉告訴人李源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桃檢112偵41970卷第31頁) ⒊告訴人李源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2偵41970卷第37-122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226702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1970卷第11-16頁) 3 告訴人王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美玉,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8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王美玉的供述(桃檢112偵30780卷第37-41頁) ⒉告訴人王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0780卷第65-73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0203139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0780卷第21-30頁) 4 告訴人李俊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俊慧,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李俊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37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李俊慧的供述(桃檢112偵31357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李俊慧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31357卷第26頁) ⒊告訴人李俊慧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1357卷第22-24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215120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1357卷第11-18頁) 5 被害人陳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與被害人陳姿伶聯繫,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陳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 35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陳姿伶的供述(桃檢112偵26775卷第23-2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26775卷第65頁) 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6775卷第11-16頁) 6 告訴人李盈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盈蓁聯繫,並佯稱:可參與商城買賣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李盈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14時11分許 2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李盈蓁的供述(桃檢112偵28147卷第13-16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28147卷第27頁) ⒊告訴人李盈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8147卷第33-3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0161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8147卷第39-46頁) 7 告訴人陳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8時5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庭萱聯繫,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陳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 1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庭萱的供述(桃檢112偵23708卷第9-12頁) ⒉告訴人陳庭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3708卷第41-57頁) ⒊告訴人陳庭萱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3708卷第55-57頁) 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3708卷第13-23頁) 8 被害人鍾孟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鍾孟哲,並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鍾孟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11月21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25分許 1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鍾孟哲的供述(桃檢112偵38329卷第25-29頁) ⒉被害人鍾孟哲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38329卷第61-63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1229119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8329卷第15-22頁) 9 告訴人朱培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朱培一聯繫,並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朱培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朱培一的供述(桃檢112偵16509卷第22-25頁) ⒉告訴人朱培一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16509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朱培一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6509卷第38-4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1205104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6509卷第11-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