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飛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代為提
領及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洗錢等不法使用,竟基於上開
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第三人參與犯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甲供匯款之用。嗣
某甲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Th
omas Kim」對郭姿吟訛稱要從國外寄禮物、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郭姿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23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5,1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5,200元,應予更正)
至不知情之莊雅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莊雅婷將上開款項分別於11
1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同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7,592元、2萬7
,593元至本案帳戶,復由王飛鈜依某甲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8
日12時35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各以臨櫃匯款1萬1,454元至越
南不詳銀行帳戶、臨櫃提款4萬3,700元現金後再轉匯至不詳銀行
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飛鈜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開戶申辦,並有將前述
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我每個月都有錢匯進來、匯出去,包括處理太太的國外資金
及朋友幫助我的資金,有進來款項我就自然會把錢領出來及
匯款,我沒有想到詐騙集團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且我有
中華電信員工退休金,太太過世後又留下很多財產,不可能
配合他人去做詐騙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郭姿吟遭某甲以前開事由詐騙後,於111年1月13日23
時45分許,匯款5萬5,185元至不知情之莊雅婷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莊雅婷將上開款項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11時13分許、同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7,592元、2萬7,593元
至本案帳戶,復由王飛鈜於111年1月18日12時35分許、同日
12時53分許,分別臨櫃匯款1萬1,454元至越南不詳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4萬3,700元現金後再轉匯至不詳銀行帳戶等節,
為被告坦認在卷及不爭執,且經證人郭姿吟、莊雅婷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郭姿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及轉帳交
易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匯款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等附卷可稽,足證
本案帳戶確遭某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且客觀上
被告係配合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8346卷第67頁),該帳戶於109年6
月16日存款餘額為6元,其後至111年1月17日不知情之莊雅
婷將被害人郭姿吟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為止,期間長達約1年
半時間,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顯見被告辯稱:我每個
月都有錢匯進來、匯出去,包括處理太太的國外資金及朋友
幫助我的資金,有進來款項我就自然會把錢領出來及匯款,
我沒有想到詐騙集團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云云,與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分別自承:本
案帳戶我已經將近1年沒有使用了;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
是4年前的事情,之後就都沒有用了等語(見同偵卷第9頁、
第114頁),核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則該帳戶既然長期未
使用,何以被害人郭姿吟遭詐騙之款項於111年1月17日11時
13分許、同日11時15分許分別匯入2萬7,592元、2萬7,593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翌日之密接時間內陸續將之提領及
轉匯一空?顯屬可疑。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
有稱:要請越南的牧師處理太太的資產、要處理北京的資金
(見112金訴905卷第229頁),亦有稱:錢提領後供我自己
生活開銷用(見同偵卷第115頁),甚而曾於警詢時辯稱:
不是我本人提領及匯款(見同偵卷第10頁)云云,說法一再
改變且毫無依據,顯然係有意隱瞞其提款及匯款之真實原因
。衡諸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
戶者,為免發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致其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
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其
他共犯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則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於翌日
陸續提領及轉帳匯出至其他帳戶,核與詐欺犯罪習見態樣相
符,堪信被告業已事先得知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仍配合
他人指示立即提領及轉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㈢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何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其說法亦一再翻異,有稱:我在退休後也做傳銷,傳銷要
檢附身分證及存摺的影印本,可能是因此流出(見同金訴卷
第228頁),亦有稱:因辦理私人貸款而提供帳戶給對方(
見同金訴卷第230頁)、去銀行櫃臺辦事而將存摺遺留該處
(見同金訴卷第127頁)云云,顯然有意隱瞞真實原因。衡
諸常理,詐欺集團成員為免詐得款項功虧一簣,定係利用已
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
能使用來路不明或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
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
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某甲所能實質控制,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應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甲使用甚明,其前開屢次更異之辯解,不足採憑。
㈣在臺灣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銀行帳戶,實無向他
人蒐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銀行
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故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
供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某甲匯入不屬於己之來源不明款項,
嗣再依指示立即提領及轉出至某甲指定銀行帳戶,以此迂迴
又具高度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
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而本案被告行
為時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係高職畢業、中華電信
退休員工(見同金訴卷第232頁),依此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理當起疑並預見其係就詐欺等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動進行
隱匿之洗錢行為,詎其仍逕配合為上開行為,足見其對於可
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抱持縱使不法結果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當時主觀上確有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另稱:我有中華電信員工退休金,太太過世後又留
下很多財產,不可能配合他人去做詐騙的事云云,惟其亦供
稱:兩年前我有到醫院做過看護,斷斷續續,我感覺自己資
金不夠,就想辦法做看護、傳銷等語(見同金訴卷第232頁
),可見其仍自覺缺錢使用,自有為貪圖小利而從事詐欺及
洗錢行為之動機,是無從以被告前述原因逕認其無犯罪之可
能。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王飛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給某甲利用,依某甲指示將本
案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及轉出至指定帳戶,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使某甲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且犯後均未
能坦認犯行並飾詞巧辯,犯後態度較差,兼衡其前無判刑紀
錄之素行、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領有中華電信員
工3萬餘元退休金之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分工、被害人遭詐
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某甲指示全數提領及轉出至指
定銀行帳戶,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
,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獲取報酬,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