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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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第6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更正為「無證據證明許楨蕙
參與上開犯行或就上開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
㈢第9行「以交付款項」更正為「以交付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依晨」印章1顆、「林
依晨」工作證1張及「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
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交予許楨蕙」
㈣第10至11行「在上址向徐稚傑收取80萬元之玩具鈔票」補充
為「在上址向徐稚傑收取80萬元之玩具鈔票,並出示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安聯資本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
「林依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稚傑、「安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依晨」」。
二、補充證據:被告許楨蕙於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
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安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安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
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安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部門、職位均非
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
雖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自
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林依晨」印章後,擬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後蓋印於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內,另
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安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詐欺集團偽造印章
、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詐欺集團偽
造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亦即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
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不影響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僅因告訴人前有遭詐經驗,因而本案配合警方辦案
,使被告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未能詐得本案財物,故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而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即時經告訴人發覺而報
警查獲故未遂,並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
色,且未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自承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髮業,目前無業
,暨被告有其他詐欺取財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詳附表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依晨」印章1顆、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安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
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
庸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已發覺受騙
即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交付玩具鈔而查緝被告,故被告未
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此部分已構成洗錢犯行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案物圖片 1 「林依晨」印章1顆 無 無 2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含皮套1只,所載姓名:林依晨,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表明身分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3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於收款後擬交予告訴人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 4 白色IPhone手機1具(含不詳門號SIM卡2張) 被告用以與共犯聯繫而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9號
被 告 許楨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向徐稚傑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欲以此詐騙徐稚傑交付款項,然因徐稚
傑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即遭不詳詐欺集團以
相同詐術詐騙新臺幣12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徐
稚傑察覺有異報警求助,遂依員警指示,準備80萬元之玩具
鈔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等待詐欺集團所指示之
人到場,以交付款項,嗣許楨蕙旋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向徐稚傑收取
80萬元之玩具鈔票,嗣許楨蕙於收取80萬元之玩具鈔票時旋
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其犯行,當場扣得工作證12
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福恩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7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6張、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5張、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9張、合
作協議書10張、「林依晨」木頭章1顆。
二、案經徐稚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向告訴人徐稚傑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稚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之詐騙,然因先前曾遭相同詐術詐騙,遂求助於警方,並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80萬元之玩具鈔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工作證12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7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6張、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5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9張、合作協議書10張、「林依晨」木頭章1顆。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並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楨蕙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
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扣案之工作證12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0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7張、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6張、璋霖投資
現金收款收據5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9張、合作協議書10張、「林依晨
」木頭章1顆,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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