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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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原 告 方韻晴
被 告 鍾瑞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萬9,98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事實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
應如數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遺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
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達9萬9,988
元,業如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韻晴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方韻晴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 4萬9,989元 鍾瑞田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 4萬9,999元 鍾瑞田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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