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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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
號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游家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曾美玉達成調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其已收訖賠償金之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卷第29
、37、39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
其提出等情屬實,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第41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8號
被 告 游家德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由永昌路
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1段166號前劃設網狀線路段
、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路邊之店家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顯示方向燈後
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曾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員林路1段由仁和路往永昌路方向直行駛來,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美玉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手開放性撕裂傷口(4公分)、輕微腦震盪、左胸
壁、左膝及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游家德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家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
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而未讓對
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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