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瑋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星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8時33
分許,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駕駛堆高機之動力機械,沿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長發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
車,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晟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晟渝受有右眼眶骨骨折、
上顎骨折、顴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
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晟渝於本院當庭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594號卷第125至126、131至133、135、139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