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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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潘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4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博凱於民國11
2年5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往文中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
潘怡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一街
往吉林路方向直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告潘怡心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左側肘
部、左側前臂、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博凱則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級
照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級照護及右下四分之一腹壁
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初級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王博凱、潘怡心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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