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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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齡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
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桃園方
向行進,行至中正北路55號前,理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槽化
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跨越,適同一時、地,黃詠璟(原名黃逸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黃詠璟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膀、雙側手肘、右側
膝蓋、右側小腿、右側腳踝及右側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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