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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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2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生明知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吊銷
期限期滿,未再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
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02室居處飲用米酒2瓶
,飲至翌(19)日凌晨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公共
危險罪的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上午7時
47分許,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由環中路往大湖方向行
駛,行經新華路2段與新華路2段44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448巷,適有告訴
人許歆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路
2段對向車道直行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許歆喬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
吳振生肇事後,於救護人員抵達後員警到場前,即先行步行
離去(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工地查獲被告吳振生,並於同
日上午8時32分許,測得被告吳振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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