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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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0時39分許
,無駕駛執照(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更正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往定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合圳北路16
號前路段,欲左轉行駛進入對向合圳北路16號內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來車,即貿然自前開
路段逕行左轉,適有同向之告訴人陳亭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
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更正為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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