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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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6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漢東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路2段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日新路,本應
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氣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入日
新路,適有告訴人李庭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駛至同一交
岔路口,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手肘
撕裂傷、左側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
第6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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